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
79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1845條之3所規範的乃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之肇事車禍危險為必要,當酒精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駕駛者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可考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決科處罰金20000元,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又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326號判決科處罰金26000元,均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思反省,再次酒醉駕車而觸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置自身安全及公共安全於不顧,本應處於重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