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93號上訴人元威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紹新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係被上訴人紹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新公司)之前負責人,並代表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5月,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承作伊於同年3月間自臺灣荏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荏原公司)所承攬關於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等研磨機台內部連線作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約須提供工作日報表、出勤人數工時、機台資料連接線路等資料(下稱審核資料),以供伊作為審核付款之依據。詎紹新公司竟拒不提供,且其與荏原公司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竟先後於88年8月23日、9月21日向荏原公司領取工程款,計25萬0269元,致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該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前負責人乙○○,均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又紹新公司另案訴請伊給付工程款事件(即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中,伊前員工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88年3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紹新公司,其等顯係共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甲○○亦應與紹新公司、乙○○、丁○○○,對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甲○○並於前案到庭偽稱系爭協議書係經由伊授權,而系爭工程僅係向伊借牌,致侵害伊商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甲○○應再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㈢另伊前案因系爭協議書,致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惟因系爭協議書係甲○○與紹新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伊自得訴請確認該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㈣甲○○與紹新公司以該無效之協議書為證據,致伊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自屬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廢止前案判決伊應給付紹新公司工程款94萬5000元債權,並拒絕履行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5萬0269元,及自94年5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甲○○應另給付伊50萬元,及自95年4月24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在前案中所提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㈣紹新公司有關前案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伊94萬5000元之工程債權應廢止拒絕給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前揭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5萬0269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㈡甲○○應給付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0269元,及自94年5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甲○○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5年4月24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確認被上訴人在前案中所提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㈤紹新公司有關前案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上訴人94萬5000元之債權,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㈠紹新公司、丁○○○、乙○○部分:紹新公司因向荏原公司另行承作其他工程,而受領荏原公司給付之工程款25萬0269元,與系爭工程無涉;又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積欠伊公司工程債權94萬5000元,伊等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該工程債權;㈡甲○○部分:伊確實係受上訴人授權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伊於前案證述情節並非虛偽,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屬合夥組織(見原審卷第30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而紹新公司前案係以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經該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紹新公司工程款計94萬5000元,暨加計自88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41頁,下稱前案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5萬0269元?㈡甲○○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㈢上訴人可否主張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㈣紹新公司可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紹新公司前案取得94萬5000元債權部分,其得拒絕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5萬0269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紹新公司拒絕提供審核資料,並與荏原公司無
承攬契約存在,其竟向荏原公司請領工程款25萬0269元,致伊受有無法請求該工程款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中,已抗辯紹新公司向荏原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中之25萬0269元,致其受有少領該工程款乙情,然為前案判決所不採,並判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紹新公司工程款94萬5000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8至141頁),足見紹新公司受領荏原公司所給付之25萬0269元,要與系爭工程無涉。況上訴人亦未舉證紹新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或拒絕提供審核資料,致其受有25萬0269元損害乙節,故上訴人僅以紹新公司受領荏原公司給付之25萬0269元為由,主張該公司侵害上訴人權益,致其受有少領工程款25萬026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云云,即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紹新公司向荏原公司請領25萬0269元,縱非
侵權行為,亦屬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荏原公司給付紹新公司25萬0269元,如前所述,既與系爭工程無涉,則上訴人並未舉證紹新公司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亦未證明其因此而受有損害乙事,自難僅因荏原公司給付紹新公司25萬0269元,即謂紹新公司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㈡、甲○○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上訴人主張:甲○○於前案訴訟中,竟偽稱系爭協議書係經伊授權而簽立,並向伊借牌使用,致侵害其商譽,因而使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於甲○○到庭證述後,即以甲○○涉有偽證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甲○○並無虛偽陳述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38頁該署90年度偵字第18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甲○○於前案到庭證述重要之事項,並非虛偽之陳述至明。準此以觀,甲○○於前案訴訟到庭證述之重要事項,既非屬虛偽陳述,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商譽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甲○○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商譽之行為,故上訴人以甲○○於前案訴訟到庭證述之事項,係屬虛偽陳述為由,主張侵害其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可否主張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案訴訟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經上訴人授權甲○○簽立
,並據以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紹新公司工程款94萬5000元乙節,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前案原一審判決理由以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2審判決理由以下〈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既為前案訴訟中,兩造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辯論而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原判斷,則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上訴人再以其未授權甲○○簽立系爭協議之相同事由,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甲○○與紹新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㈣、紹新公司可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紹新公司前案取得94萬5000元債權部分,其得拒絕給付?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固有明文。惟此須限於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被害人之債權時,被害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對於該債權請求廢止,並拒絕履行。
⒉上訴人主張:紹新公司前案取得對伊有94萬5000元工程債權
,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紹新公司前案係主張因依系爭協議書,承作上訴人承攬自荏原公司之系爭工程完工後,荏原公司業已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交付工程款94萬5000元為由,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94萬5000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4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由此可知,紹新公司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對上訴人94萬5000元工程債權,要非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上訴人該工程債權甚明。故上訴人以紹新公司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其94萬5000元工程債權為由,主張其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98條等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0269元,及自94年5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甲○○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5年4月24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在前案中所提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㈣紹新公司有關前案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上訴人94萬5000元之債權,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