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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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18號上訴人 鉅昇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被上訴人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郭瑋萍 律師複代理人孫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及聲明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契約關係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在93年12月31日提出聲請假扣押執行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得中斷時效」云云,亦有任作主張之違法,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在第一審均未為主張,在第二審始為上述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自屬法所不許云云。惟查:本件於原審時,被上訴人即一再為本件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主張,則前開假扣押執行中斷時效之主張,顯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法律見解,亦不受當事人見解之拘束,自無訴外裁判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公館院區之整建工程(下稱台大醫院工程),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購高低壓配電盤,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8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合約所載之標的物,且上訴人承攬之台大醫院工程亦已驗收完工,上訴人本應如數給付貨款,詎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爰依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雖載明總價為198萬元,惟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及監造人 葉國欽 向伊公司保證以實作數量計價,足見上開金額僅為概估,被上訴人僅得依實際完成之電氣設備工程項目及數量計價。又兩造間合約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應完成之部分為結算明細書項次肆中之第3、5、6、8-1
6、18、21、22、30、32、35-41、47、48、54項,其中第30、35-41、48等項,被上訴人均未施作,真正施作部分之計價僅為584,168元,且造成伊公司驗收時遭扣款513,490元,另其他缺失部分被上訴人拒不補正,亦造成伊公司遭扣款95,000元,均應加以扣除,伊公司毋庸再為給付。且無論兩造合約為承攬或買賣關係,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而伊公司早於91年10月間即計價取得台大醫院工程款3,197,605元,被上訴人遲至94年1月18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5,885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1809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㈠上訴人為承攬台大醫院工程,與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㈡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以(92)鉅字第03001號函台大醫院,聲明將台大醫院工程相關之權利及義務,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5款轉讓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聲明書)。㈢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同日以93年度執全字第3068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上訴人92年1月1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1第9-10頁、第31頁、第62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3068號執行卷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承攬台大醫院工程,與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有買賣合約書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又主張:合約總價為198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及配合上訴人施工完畢,並經台大醫院驗收完工,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價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總價198萬僅為概估,且被上訴人應施工項目並未全部完工,已施作部分有瑕疵亦不修補,致上訴人遭台大醫院扣款,且依被上訴人自承之施作項目結算金額僅796,661元,亦非198萬元;又本件合約性質不管是買賣或承攬,其價金或工程款之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曾於92年1月2日向上訴人請款1,386,000元,卻遲至94年1月18日始起訴,早逾2年而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本件合約金額是總價結算或實作實算?㈡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合約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以下分述之: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貨後買方應即支
付總價100%,新台幣198萬元(現金票);本工程配合鉅昇水電工程(即上訴人)施工完成,鉅昇台大醫院計算後立即付現金票給英電公司(即被上訴人)」等語,已明確約定『總價為198萬元』,於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台大醫院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則被上訴人主張合約總價為198萬元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採屬實作實算,198萬元是概估,並以證人葉國欽已有保證及合約第4條中約明「依比例分配計價(40%)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等為據,惟查:買賣合約書並無實作實算之記載,證人葉國欽亦證稱:簽約時未談到實作實算等語,且上訴人與台大醫院之合約總價為495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40%恰為198萬元,亦與本件買賣合約約定之198萬元金額相符,是上訴人之抗辯實不足採。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貨,應配合施工項目亦全部完工,有台
大醫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被證2)及證人葉國欽證稱:「(問:配電盤是否全部完工)據我所知全部工程已經完工驗收,配電盤也應該完工。」、「(問:本件就配電盤部分是何人完工)應該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做的部分原告都做完了。」、「(問:據你所知,被告(即上訴人)有無能力做配電盤部分)應該沒有這個能力」(見原審卷1第265-267頁)。上訴人雖否認,並以結算明細書(見原審被證1)項次肆中之第30、35-41、48等項,被上訴人均未施作因此結算金額為零,且造成上訴人驗收時被扣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所稱未施作之項目,僅48項次與被上訴人有關等語。經查,結算明細書第肆項第48項之備註欄已註明該項已由原盤廠施作等語,故其結算金額雖為零,然既由原盤廠即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施工義務應已完成,上訴人並未舉證係自己施作,其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自不足取。次查,兩造買賣合約中雖約定施工範圍屬於配電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然何者屬「配電盤施工部分」,合約中並未明定,如上訴人抗辯結算明細書第肆項中之第30、35-41等項為被上訴人應施工項目,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被上訴人未完工云云,即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審被證一號結算明細書第肆項第22小項。
這項是否配電盤的部分?)這項是配電盤的部分,原不屬於工程部分,因這是進口盤,我的是臺灣本土做的盤,進口盤是開刀房專用的,不在契約範圍之內,開刀房以外的部分才是屬於我的部分,進口部分原是鉅昇去定貨,在工程進行中,他說沒錢無法領出貨來,後來我又幫忙他出這筆錢,但是這不是在我的契約範圍之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付了多少錢?)總價是25萬元,鉅昇付了5萬元訂金,我付了20萬元。那些貨買來裝上去就好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這部分是誰去做的?)是鉅昇派師傅來裝上去的」;「(法官:被證1結算明細書第肆項第22小項這部分是否在買賣合約書的範圍內?)合約書內沒有這一條」等語,並提出合約書正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96頁、第98-105頁)合約書第4條第4款另外記載:進口盤由英電舍負擔20萬元、鉅昇負擔5萬元,顯然進口盤係另外約定及叫貨,不在198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合約部分業已完工,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完成工程後續事宜,而於
92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聲明書,將該工程相關之權利義務及上訴人對台大醫院未請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責任轉讓與被上訴人全部概括承受,有聲明書可憑(見原審原證5),上訴人對聲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因台大醫院不同意上訴人將契約轉讓與被上訴人,致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惟按上訴人係將其與台大醫院間之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兩造對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亦不爭執),台大醫院雖不同意上開契約承擔而對台大醫院不生效力,然契約承擔之聲明對兩造仍有效力,兩造間仍受此聲明之約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證稱:「我們在台大是協調後續的工作及工程款的領取,當時我們雙方說好鉅昇的權利及義務都由我(指被上訴人)承擔」;「(法官: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與契約承擔的法律關係,這兩個契約有何關係?)是用抵債的意思,後面的債若是清償,前面的買賣關係的債就消滅,這兩個法律關係是有關連的,不是獨立的,即契約承擔的錢有拿到的話,買賣契約的債就消滅,契約承擔的錢沒有拿到,買賣關係的債就存在」;「(法官:契約承擔的金額與買賣契約的金額,有無關係?)原來買賣契約的金額較高,但是因他(指上訴人)沒有錢,我們想若是契約承擔的錢清償就算了,當時在契約承擔時,對金額並沒有爭執,是打官司後對方才提出爭執。所以契約承擔的金額與買賣契約的金額是有關係的,最後的金額變成相同」(見本院卷第94-96頁),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應以上訴人對台大醫院未請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為限。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台大醫院工程之款項,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之價金(民法第320條參照);而上訴人對台大醫院未請領之工程款尚有1,070,885元,履約保證金則為495,000元,合計為1,565,885元,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8月3日函可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65,88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上訴部分(1,565,885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契約承擔請求部分,自無論述必要。
六、按承攬人之報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8款、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7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合約,被上訴人除交貨配電盤外,尚須施
作與配電盤有關之工程,而施工工資占全部價金之比率為10%-40%,有比率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本件訂約當時兩造並未定性係何法律關係,業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配電盤安裝係特別之技術,非一般人均可完成,且安裝之工資占材料成本相當之比例,本院認系爭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規定,其時效為2年。
㈡兩造又於92年1月15日簽訂由被上訴人概括承擔上訴人對台
大醫院工程契約之聲明書,已如前述,聲明書(見原審卷1第62-63頁)中「願將本工程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本工程唯一分包商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係承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價款、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否則為何要轉讓其對台大醫院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來「買賣合約」之款項請求權因上訴人之聲明承認而中斷,而從92年1月15日重新起算2年,至94年1月15日時效始消滅。次查,被上訴人因被告不履行給付義務,而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對台大醫院之工程款189萬元,又於94年1月18日對上訴人起訴,有原審93年執全字第3068號執行命令附於台大醫院94年8月3日函附件10及被上訴人起訴狀可按,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自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給付之意思表示,屬請求之一種,而中斷時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嗣被上訴人又於中斷時效6個月內之94年1月18日向上訴人起訴(見原審卷第4頁),其時效自未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可採。
七、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規定,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但此項聲明,係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本院既未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應駁回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