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抗告人元威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紹新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相對人紹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新公司)及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一)相對人紹新公司、乙○○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5萬269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相對人紹新公司、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7月24日庭呈之協議書對於抗告人不生法律之效力;(三)相對人紹新公司有關因侵權行為取得給付工程款94萬5000元之債權應廢止,有該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壢簡字第1116號卷第7頁),嗣於94年5月25日追加相對人甲○○及丁○○○為被告,並變更起訴聲明第(一)、(二)項為:(一)相對人紹新公司等應給付抗告人25萬269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相對人等於桃園地院92年7月24日庭呈之協議書對於抗告人不生法律之效力,亦有追加被告狀、桃園地院94年6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分見原審訴字第565號卷第17頁、第28頁)。嗣抗告人於95年4月24日再行變更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紹新公司及丁○○○、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抗告人25萬269元之損害賠償金,相對人甲○○應另給付再抗告人50萬元整之損害賠償金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565號卷第258頁)。查抗告人已陳明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指依協議書伊要給付相對人94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565號卷第28頁),則抗告人之主張確認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相對人對抗告人取得94萬5000元之債權應予廢止(見原審壢簡字第1116號卷第11頁、第12頁),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標的應係互相競合關係,揆諸首揭見解,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應以94萬5000元定之,是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應為169萬5269元(計算式:250269元+500000元+945000元=00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萬52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乃原法院未注意及此,將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標的價額合併計算,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萬269元(計算式:250269+500000+945000+945000=0000000),並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4萬0852元,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泛言實體上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足取,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屬法院職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件溢收之第一審判費應予退還,係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