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剪線鉗、活動扳手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近」字刪除、第2行之「自備」更正為「其所有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非可取,且前已因犯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74號判決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有前揭前科資料可憑,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剪線鉗、活動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