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54號聲請人丁○○相對人戊00000000相對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 杜俊廷 、乙○○、丙○○,相對人 盧秀菊杜彥穎 僅為發票人杜俊廷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盧秀菊、杜彥穎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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