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告人元威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紹新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相對人紹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新公司)及乙○○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相對人紹新公司、乙○○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50,269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相對人紹新公司、乙○○於原法院92年7月24日庭呈之協議書對於抗告人不生法律之效力;㈢相對人紹新公司有關因侵權行為取得給付工程款945,000元之債權應廢止;㈣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93年11月30日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法院中壢簡易庭93年壢簡字第1116號卷6、7頁),嗣於94年5月25日追加相對人甲○○及丁○○○為被告,並變更起訴聲明第㈠、㈡項為:㈠相對人紹新公司等應給付抗告人250,269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相對人等於原法院92年7月24日庭呈之協議書對於抗告人不生法律之效力,亦有94年5月25日追加被告狀、原法院94年6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卷16、17、28、29頁)。嗣抗告人於95年4月24日再行變更起訴聲明第㈠項為:相對人紹新公司及丁○○○、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抗告人25,0269元之損害賠償金,相對人甲○○應另給付抗告人500,000元整之損害賠償金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565號卷215、216、222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2,640,269元(250,269元+500,000元+945,000元+945,000元=2,640,269元),則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明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2,640,269元,並無違誤。
四、又查,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同上565號卷321、32
2頁),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2,640,269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從而,原法院命抗告人如數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實體上之事由,據以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