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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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限為87年8月4日,並約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屆清償期後,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被告所有土地,尚有1,408,419元未受清償(分配表記載利息清償至96年7月16日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331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08,419元,並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阮世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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