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父母收養之養弟,共同與母 蘇王菜 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5日就先父 蘇李查某 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除就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外,另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就其與被上訴人配偶 李梅蘭 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73、373-1地號(以下稱373地號、37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梅蘭所有門牌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地(以下稱李梅蘭所有房地)之應有部分,為互易之約定,依約應於94年4月4日前將其所有373地號、37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尚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嗣因訴外人 夏宗莉 擬併購37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379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4年11月28日偕其與訴外人夏宗莉就373、379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7,400萬元之價額共同出售予夏宗莉。上訴人決定不將系爭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出售予夏宗莉,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已構成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出售之價款,賠償予被上訴人等,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30,60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約定之內容,其履行期限為94年4月4日之前,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梅蘭亦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提供印鑑證明與承辦之地政士 蘇重融 ,顯已給付遲延,上訴人業因其給付遲延,已解除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
0條之互易契約。且前揭互易標的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得拒絕其遲延後無利益之給付。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於協議成立後1年間即94年4月4日前無條件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有效期間,於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矧上訴人將系爭
3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予夏宗莉,並非履行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其明知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已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拘束之意。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若非互易之約定,應認係屬贈與之性質,上訴人亦得於移轉登記前,撤銷贈與。再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互易在先,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竟怠於行使,進而介紹並邀請上訴人將系爭373地號土地一併與其所有同地段379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夏宗莉,無疑已將互易之約定變更為履行出賣土地之約定,不論其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上訴人無庸再履行互易之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父母收養之養弟(戶籍謄本無收養記載),共同與母蘇王菜於93年4月5日就先父蘇李查某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除就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外,另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就其與被上訴人配偶李梅蘭共有373、3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2,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梅蘭所有房地之應有部分,為互易之約定。依約應於94年4月4日前將其所有373地號、37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尚未履行;嗣因訴外人夏宗莉擬一併購買37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379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偕其共同將373地號、379地號以總價7,4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而與夏宗莉簽立系爭合約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3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在卷(原審調字卷第36、9至19頁、原審卷第32至34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應於94年4月4日前將系爭3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94年11月28日將系爭3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夏宗莉,已確定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為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竟怠於行使,進而介紹並邀請上訴人將系爭373地號土地一併與其所有同地段379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夏宗莉,無疑已將互易之約定變更為履行出售土地之約定,不論其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上訴人無庸再履行互易之舊債務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19年度上字第58號亦分別著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大安龍泉3小段373、373-1地號183㎡、5㎡, 蘇李興 持分1/2移轉給甲○○或其指定人。有關之稅費概由甲○○負擔,並約定94.4.4前任何時間皆可過戶。…」、「浦城街4巷1號3樓房地,李梅蘭名下部分移轉給蘇李興或其指定人。有關之稅費概由蘇李興負擔,並約定94.4.4前任何時間皆可過戶,甲○○、蘇李興共同使用,蘇李興不得要求租金。」,另約定:「9、10兩條產權之移轉,相對之一方絕對配合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兩造迄至94年4月4日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之約定,為系爭373、373-1地號土地、與李梅蘭所有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互為移轉登記,94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雖將李梅蘭之印鑑證明提供於承辦之地政士蘇重融,惟迄至94年11月28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邀,將系爭373地號土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同地段379地號土地,併同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而共同與訴外人夏宗莉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為止,仍未將李梅蘭所有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由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邀,將系爭3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379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與夏宗莉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為「甲方(指訴外人夏宗莉)辦理銀行貸款,在買賣土地移轉案件送地政事務所登記前,應簽立取款條及同意撥款委託書交貸款銀行以執行貸款撥款後轉匯至乙方(指兩造及李梅蘭)之共有人專戶,或乙方『各持分所有權人』之帳戶(按總售價)。
」之約定,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1月10日上訴人致夏宗莉內載「…今將本人乙○○之銀行帳戶告知台端,戶名乙○○,華南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請將本人應得之款匯入上述帳戶,專此通知,…」之通知書,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又未反對之意思表示。由此堪認上訴人係基於37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而收受訴外人夏宗莉所支付土地價款。
(四)由上所述,綜觀兩造迄至簽訂系爭合約書,將37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時,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履行其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17日將李梅蘭之印鑑證明提供於承辦之地政士蘇重融,有證人蘇重融於原審亦證稱:「…要叫我去過戶第10條之不動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6頁背面)可稽;惟嗣後被上訴人竟又邀約上訴人將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73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契約義務,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又約定買受人辦理銀行貸款,應簽立取款條及同意撥款委託書交貸款銀行以執行貸款撥款後轉匯至乙方之共有人專戶,或乙方『各持分所有權人』之帳戶,嗣經上訴人通知其銀行帳戶予買受人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共同出售373地號土地,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意思將3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以出售,均足以推知上訴人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將3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效果意思,兩造均無履行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所為互易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已趨一致,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21年度上字第1598號、57年度臺上字第3211號分別所著:「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等判例意旨,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所為互易之契約,已有默示合意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五)綜合上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所為互易之契約,已因默示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兩造所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之互易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拘束之效力;上訴人基於3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而收受其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即無所謂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五、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7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亦分別著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之契約給付義務,均已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催告履行,竟又邀約上訴人共同將系爭373地號土地出售,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不行使其權利,而應允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售,竟於上訴人與之共同出售後,再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行使其權利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7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等裁判意旨,其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其權利歸於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3,030,605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