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潘文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文華於民國87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6萬元未為清償,並已於94年2月11日死亡。
被繼承人潘文華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潘文華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文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5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規定。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文華生前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業於94年2月11日死亡,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各1紙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 潘足月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潘慶銓潘鈺如潘德任 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 潘巴里 、母 潘桃 亦均已死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335號拋棄繼承案卷及潘巴里、潘桃之除戶資料閱明無訛,惟其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潘文忠潘文宗潘文勝潘麗珠劉潘麗金 並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即非屬無人繼承。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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