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建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庭審理94年度重訴字335號,告發人甲○○向 陳明山 所提起之返還買賣價金案件(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陳明山向甲○○所提起之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中,明知自己並未於94年5月16日對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之浴室上方排水管漏水問題進行修繕,竟於94年12月12日,在該院民事庭,就「(問:伊曾否於94年5月間受託修繕坐落於永和市○○路○○○號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我有去修繕…」「(問:何時完工?)5月16日當天就完工了。」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之後,為虛偽之陳述。
㈡被告丙○○於94年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94年
度重訴字302號,陳明山向告發人甲○○所提起之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中,及該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335號,告發人甲○○向陳明山所提起之返還買賣價金案件中(起訴書漏載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案件),明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之房屋漏水問題尚未進行修繕,竟於94年11月17日及12月12日,在該院民事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94年5月15日過後7到10日左右,我到住商店頭,經紀人拿了修後的照片給我看…」「第二次協商是在修好之後,確實的時間我無法確定,但大約是在5月18日到20日左右,因為我有看到住商雙和店的 邵育緒 出示他們修繕完工的照片給我看…」、「雙方約在94年5月18日至20日間有再商談,在場的人有原告、原告的同事、被告的太太及他的朋友,還有我。是商談交屋的事情,當時原告已經知道被告曾經僱工修復漏水的事,但原告認為還不足以保證漏水瑕疵確已除去,當時被告已經表示可以交屋,但原告因不信任已除去瑕疵,所以不願付款…」等虛偽之陳述。
㈢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發人甲○○之指訴,證人 賴弘彬夏盈鳳陳薇旭 於偵查時之證詞,及被告二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第335號民事案件之證詞,暨告發人甲○○所提之錄音譯文、原始錄音檔、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古亭郵局第995號存證信函、臺北古亭郵局第1173號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545號存證信、永和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桃園民生路郵局第108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並認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詞與證人邵育緒於偵查時之證詞明顯不同,全係子虛,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丙○○ 固承坦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案件及94年訴字第33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為上開證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係 劉美齡 請伊至永和市○○路○○○號3樓房屋修繕水管之漏水,伊也確實有請二位師傅去修繕,且於修繕後也有拍照,伊才會為上開證詞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在94年5月20日,甲○○與陳明山為第二次協調時,賣方確實有就上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而伊確實有看到修繕後之照片,至於伊在協調會當天或第二天看到照片,伊已忘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 張秀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買方(即指甲○○)的
經紀人,我有參與94年5月20日協調會,當天參與的人有買賣雙方的經紀人、仲介公司店長、邵育緒、劉美齡,我是代表買方參加,協調會議內容為買方想退房子,賣方想要履行合約,甲○○表示不想買房子,屋主的太太表示房子已經修繕完成,沒有理由解約,賣方有提出修繕證明給買方看等語,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丙○○於偵查時所提之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7頁)後,證人張秀菊證稱:我在協調會現場看到的就是這些照片,但是我所看到的是彩色照片,是邵育緒和劉美齡拿出來的,邵育緒有提出修理好的水管、照片及負責修繕的水電行老闆所出具的保固書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擔任賣方陳明山經紀人之住商不動產公司雙和店人員劉美齡於偵查時證稱:乙○○修理房屋時有照相,丙○○在一次協談時看過那照片,在那次協談會上,買方也有看到照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公司雙和店人員邵育緒於偵查時所證稱:我於住商公司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每一間新房子拍照,房子成交後有發現漏水,何時發現我不知道,是劉美齡跟我說屋主有請人去修,我有去拍照,有拍主臥室廢掉的浴室上面之管子,工人一邊修,我一邊拍,我拍完,工人就說修好了,後來我有在公司舉辦之漏水協調會提供照片給買方看,丙○○在協調會上有看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公司雙和店經理 謝秉吾 於偵查時證稱:我參加第二次協調會時漏水已經修好了,但我不知道是何時修好的,在協調會上我有看到相片,相片上有照管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第93頁),均相符合。足徵上開房屋買賣雙方陳明山、甲○○於94年5月20日,就上開房屋之漏水問題舉行第二次協調會時,住商不動產公司雙和店人員邵育緒等人確有將該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後所拍攝照片提示予甲○○,被告丙○○所辯稱其在協調會當天或第二天確實有看到上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後之照片乙節,即非無稽。雖證人甲○○及曾陪同甲○○參加該次協調會之友人夏盈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未見及上開房屋修繕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及第19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對方要我履約,否則要罰違約金,當時現場很亂,大家都很激動,因為我心情很不好,要花壹仟多萬元買房子,我很難過,對方的太太也不可理喻,一直要罰我違約金…,會議室內有一張方形會議桌,一開始雙方人員都在會議室裡面,丙○○主持會議不到五分鐘,就被我們趕出去,之後雙方就在會議室裡面吵架,當時雙方應該總共有十個人左右,且大家情緒都很激動..我不記得買賣雙方的仲介人員是否有跟我說什麼話,我只記得我和屋主的太太吵架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及第11頁);證人夏盈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雙方仲介人員討論,我主要是陪甲○○到場,沒有主動參加討論,沒有主動和對方溝通,我都是在旁邊看,大家發言沒有順序,有一群人在討論,另一邊有一群人在討論,因為當天沒有主持人,各自講自己的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參以證人即買方甲○○之經紀人張秀菊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情況是已經協調第二次,幾天前已經有協調過,那時我已經有感覺到買方不想買房子,所以第二次協調時,買方應該已經打定主意不想買,邵育緒拿出照片時,甲○○他們無心再看,所以拿出來的時間也很短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6頁)。顯見94年5月20日協調會召開時,共約十餘人參與協調,買方甲○○與賣方各執己見,復與賣方陳明山之妻發生爭執,現場情況混亂,且陪同甲○○到場之友人夏盈鳳亦未參與協調,於此情形下,住商不動產公司人員邵育緒雖當場提示上開照片,甲○○亦已無心再予詳閱,自不能以證人王泱淋、夏盈鳳之上開證詞而認邵育緒未於協調會提示上開照片。至被告丙○○於95年12月13日偵查時供稱:邵育緒係從手機秀出上開照片供伊觀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第94頁),固與證人邵育緒於偵查時所證,其係用數位相機拍攝上開照片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第91頁)略有出入,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邵育緒把照相機掛在腰際,伊之前才會誤認是照相手機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頁),且被告丙○○係於觀看上開照片後時隔約一年半之時間,方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供詞,記憶難免模糊,而本院經細繹證人張秀菊、邵育緒、謝秉吾、甲○○、夏盈鳳之上開證詞,已足明確認定邵育緒應有提示上開照片予被告丙○○觀看,是以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詞與證人邵育緒之證詞,就事實之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之上開認定。是被告丙○○所辯,伊在94年5月20日協調會時,賣方已有就上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且確實有看到修繕後之照片乙節,尚堪採信,即難認被告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第33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係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陳述。
㈡復查,證人即本件房屋買賣之賣方經紀人劉美齡於偵查時證
稱:買方發現有漏水,我請乙○○去修,當時他們反應時就有請工人去看過,屋主又說要不要再找人來看看,後來就聯絡乙○○來修。之後乙○○有來修屋頂之排水管,我們也有當場拍照,花了五千塊,…這張漏水修復完工證明書是他來領錢那天簽的,但日期好像不是簽的那天,因為他修好後過幾天才來領錢,他所簽的時間是他修繕的時間,因為關係到保固期間,…發現漏水隔天就修理,修理時有拍照的邵育緒、我、修理人員在場,因為邵育緒常常帶照相機,也常常幫同事拍照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第44頁、第73頁及第92頁),核與證人邵育緒於偵查時所證稱:房子成交後有發現漏水,何時發現伊不知道,是劉美齡跟伊說屋主有請人去修時, 伊有 去拍照,有拍主臥室廢掉的浴室上面之管子,工人一邊修,伊一邊拍,伊拍完,工人就說修好了,後來伊有在公司舉辦之漏水協調會提供照片給買方看,當天是甲○○到場,伊不清楚是在協調會前多久拍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第91頁)相符,參以因本件房屋漏水問題而於94年5月20日召開協調會時,邵育緒等人確有將該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後所拍攝之照片提示予甲○○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確有於94年5月20日前至上述房屋修繕水管之漏水。再稽諸乙○○所簽具之漏水修復完工證明書載明上述房屋水管漏水已於94年5月16日修復完成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案卷第24頁),而承審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案件之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乙○○,於94年12月12日訊問乙○○之始,即提示前開漏水修復完工證明書(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案卷第81頁至第82頁),乙○○據此而證述其於94年5月16日對上開房屋之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即難認被告乙○○係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陳述。至證人甲○○、其夫賴弘彬及其友人陳薇旭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於94年5月16日至上開房屋檢查時仍有發現漏水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670號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及原審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第13頁),惟甲○○、賴弘彬等人係於當日約晚上八時許至上開房屋,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被告乙○○修繕上開房屋之時間則為下午一、二時至三、四時,此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6頁),則甲○○、賴弘彬、陳薇旭於94年5月16日當日即無由見及被告乙○○至該處修繕,矧甲○○於94年5月16日至94年5月
20日間亦未至上開房屋勘查,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原審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是以證人甲○○、賴弘彬、陳薇旭之上開證詞,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乙○○有於
94年5月15日至94年5月20日間至上述房屋修繕水管漏水之認定。另告發人甲○○於偵查時所提之錄音譯文及原始錄音檔(見95年度他字第670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第45頁至第46頁)經原審勘驗結果,該原始錄音檔內容為電話錄音,部分錄音內容含糊不清、雜音嚴重,而錄音譯文內容亦非該電話錄音之原始內容,且有長達30分鐘缺漏譯文之情形,亦有原審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9頁),自難憑此內容含糊不清、雜音嚴重之電話錄音,及非原始內容且多所缺漏之錄音譯文內容,即認被告乙○○未於上開時間至前述房屋修繕水管漏水。從而被告乙○○所辯,伊確有叫工人至永和市○○路○○○號3樓為房屋修繕,且於修繕後拍照,伊才會為上開證詞乙節,堪予採信,亦難認被告乙○○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係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陳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堪採信,尚難認被告乙○○、丙○○於原審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302號案及94年訴字第335號案審理時,係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上開證詞。至卷附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古亭郵局第995號存證信函、臺北古亭郵局第1173號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545號存證信、永和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桃園民生路郵局第108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告發人甲○○向陳明山買受上開房屋,嗣因該房屋漏水問題,雙方或仲介公司以存證信函要求對方、代書履約、解除契約之事實,尚非被告二人犯偽證罪之證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訴書所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賴弘彬及陳薇旭於94年5月16日晚上,雖無由見及被告乙○○至該處進行修繕,惟如被告乙○○確於當日下午曾有修繕之情事,則甲○○、賴弘彬及陳薇旭於當日晚上前往上開房屋查看時,當可立刻查知修繕情形,然以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仍有漏水情形,足認被告2人有偽證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劉美齡、邵育緒於偵查時已結證稱:被告乙○○找工人修理時,有證人劉美齡、邵育緒、修理工人在場, 紹育緒 並拍存證等語,足認被告郭棋湧有修繕之事實,縱如證人甲○○、賴弘彬及陳薇旭偵查及原審中所證,事後前往上開房屋檢查時,仍有漏水之情形,惟此僅係未修理完全,尚難以還有漏水情形,即認被告郭棋湧所證,曾經受託前往修繕等語為偽。從而96年5月20日協調會當日在場之證人張秀菊、劉美齡、邵育緒、謝秉吾所證,協調會當日確有見到修繕完成之照片等語,應屬實在,足證被告丙○○所證,曾見過修繕完成之照片,亦非虛偽。原審就上開事證已詳為闡述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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