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陳郁銘
被 告 劉志宏
劉晰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志宏有新臺幣(下同)112,462元整之
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使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
害債權行為,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
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
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
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暨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總計為2,039,608元【計算式:前
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8,800元/平方公尺面積400.3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2+房屋課稅現值278,200】;至於原告備
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即112,46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
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
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2,039,608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220元外,尚應補繳19,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