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林德喜
被   告  張瑞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新臺幣陸佰
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1日調解程序期
日,減縮請求金額為83,35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2月22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號
前時,因醉酒駕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本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83
,350元。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酒後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此外,
原告所提估價單零件部分金額亦屬過高,故本件事故雙方應
各負一半責任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23時4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縣○○鄉○○路○○號旁小巷,於行至前開小巷與大勇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勇路往南下方向行使之際,
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沿大勇路行駛而來,兩車遂
於新竹縣○○鄉○○路○○號前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後,兩
造均未移動現場,系爭車輛全部仍位於大勇路北上車道內
。又上開肇事地點新竹縣○○鄉○○路○○號前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行經之大勇路係劃有黃虛線即行車
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肇事車輛行經之○○路00號旁小巷則
屬未劃分向標線之巷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維修費用結帳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本院卷第5
頁、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6頁),及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故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中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上揭路段,應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交通流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
,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並無任何足令
其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
標線之巷道,屬少線道車,竟未禮讓行駛於雙向車道之多
線道車先行即欲貿然右轉,導致撞上沿屬多線道直行而來
之系爭車輛,終致肇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是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即屬可採。至被告雖認其係因酒後駕車之過失
而肇致本件事故,惟查,本件被告雖有飲酒開車之事實,
此固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3頁)。惟如前所述,本件造成車禍事故之原因既係被
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所造成,被告雖有
酒後駕車之事實,此亦屬其涉及公共危險刑事責任之問題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且原告亦於訴訟中
自認其有3成之過失責任,惟車禍之過失責任乃法院應依
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非屬當事人自認之範疇,是本院
就原告是否有過失乙節,仍應以職權認定之,自不受原告
自認之拘束。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大
勇路北上車道行駛。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未移動現場,系
爭車輛全部仍位於大勇路北上車道內等情,業如前述。由
此即知,兩造車輛撞擊地點位於原告行駛之車道內,故縱
令原告有車速過快之事實,原告亦係在其車道內超速行駛
,若非被告於轉彎之際未依規定禮讓屬多車道之系爭車輛
先行,單以原告有車速過快之事實,亦不致有車禍事故發
生,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自行所造成,原告行
駛於其行車車道內,並無肇事原因。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83
,350元,有原告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結帳單可參。
又如附件一所示之結帳單左半邊項目均為工資費用,共計
13,000元。右半邊項目除定位、烤漆部分計12,200元屬工
資、烤漆費用外,餘27,550元均屬零件費用;而如附件二
所示之結帳單部分則全部屬零件費用,共計30,600元。是
系爭車輛修繕所需零件費用,共計58,150元。惟系爭車輛
係於96年6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4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2月22日),已
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3,350元,其中零
件費用58,15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
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5,81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據此
,系爭車輛車尾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5,817元、工資、定位及烤漆費用計25,200
元之合計,而為31,017元。
(六)至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結帳單金額過高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車頭、左前車燈、左前車
門乙情,有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8頁),核與如附件一、二所示維修單內所載修理
之部位相符;且被告復未詳述維修單之金額為何過高之理
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31,01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一:
┌───────────────────────────────┐
│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58,150×0.369=21,457│
├─────┼─────────────────────────┤
│第二年折舊│(58,150-21,457)×0.369=13,540│
├─────┼─────────────────────────┤
│第三年折舊│(58,150-21,457-13,540)×0.369=8,543│
├─────┼─────────────────────────┤
│第四年折舊│(58,150-21,457-13,540-8,543)×0.369=5,391│
├─────┼─────────────────────────┤
│第五年折舊│(58,150-21,457-13,540-8,543-5,391)×0.369│
││=3,402│
├─────┼─────────────────────────┤
│時價亦即折│58,150-21,457-13,540-8,543-5,391-3,402│
│舊後之金額│=5,817│
├─────┴─────────────────────────┤
│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
│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附表二: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1,000元│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1,110元│
│裁判費││,惟原告起訴後縮減請求,縮減│
├───┼───────┤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合計│1,000元│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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