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林德喜
被 告 張瑞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新臺幣陸佰
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1日調解程序期
日,減縮請求金額為83,35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2月22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號
前時,因醉酒駕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本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83
,350元。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酒後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此外,
原告所提估價單零件部分金額亦屬過高,故本件事故雙方應
各負一半責任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23時4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縣○○鄉○○路○○號旁小巷,於行至前開小巷與大勇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勇路往南下方向行使之際,
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沿大勇路行駛而來,兩車遂
於新竹縣○○鄉○○路○○號前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後,兩
造均未移動現場,系爭車輛全部仍位於大勇路北上車道內
。又上開肇事地點新竹縣○○鄉○○路○○號前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行經之大勇路係劃有黃虛線即行車
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肇事車輛行經之○○路00號旁小巷則
屬未劃分向標線之巷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維修費用結帳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本院卷第5
頁、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6頁),及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故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中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上揭路段,應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交通流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
,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並無任何足令
其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
標線之巷道,屬少線道車,竟未禮讓行駛於雙向車道之多
線道車先行即欲貿然右轉,導致撞上沿屬多線道直行而來
之系爭車輛,終致肇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是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即屬可採。至被告雖認其係因酒後駕車之過失
而肇致本件事故,惟查,本件被告雖有飲酒開車之事實,
此固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3頁)。惟如前所述,本件造成車禍事故之原因既係被
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所造成,被告雖有
酒後駕車之事實,此亦屬其涉及公共危險刑事責任之問題
。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且原告亦於訴訟中
自認其有3成之過失責任,惟車禍之過失責任乃法院應依
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非屬當事人自認之範疇,是本院
就原告是否有過失乙節,仍應以職權認定之,自不受原告
自認之拘束。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大
勇路北上車道行駛。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未移動現場,系
爭車輛全部仍位於大勇路北上車道內等情,業如前述。由
此即知,兩造車輛撞擊地點位於原告行駛之車道內,故縱
令原告有車速過快之事實,原告亦係在其車道內超速行駛
,若非被告於轉彎之際未依規定禮讓屬多車道之系爭車輛
先行,單以原告有車速過快之事實,亦不致有車禍事故發
生,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自行所造成,原告行
駛於其行車車道內,並無肇事原因。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83
,350元,有原告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結帳單可參。
又如附件一所示之結帳單左半邊項目均為工資費用,共計
13,000元。右半邊項目除定位、烤漆部分計12,200元屬工
資、烤漆費用外,餘27,550元均屬零件費用;而如附件二
所示之結帳單部分則全部屬零件費用,共計30,600元。是
系爭車輛修繕所需零件費用,共計58,150元。惟系爭車輛
係於96年6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4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2月22日),已
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3,350元,其中零
件費用58,15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
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5,81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據此
,系爭車輛車尾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5,817元、工資、定位及烤漆費用計25,200
元之合計,而為31,017元。
(六)至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結帳單金額過高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車頭、左前車燈、左前車
門乙情,有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8頁),核與如附件一、二所示維修單內所載修理
之部位相符;且被告復未詳述維修單之金額為何過高之理
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31,01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一:
┌───────────────────────────────┐
│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58,150×0.369=21,457│
├─────┼─────────────────────────┤
│第二年折舊│(58,150-21,457)×0.369=13,540│
├─────┼─────────────────────────┤
│第三年折舊│(58,150-21,457-13,540)×0.369=8,543│
├─────┼─────────────────────────┤
│第四年折舊│(58,150-21,457-13,540-8,543)×0.369=5,391│
├─────┼─────────────────────────┤
│第五年折舊│(58,150-21,457-13,540-8,543-5,391)×0.369│
││=3,402│
├─────┼─────────────────────────┤
│時價亦即折│58,150-21,457-13,540-8,543-5,391-3,402│
│舊後之金額│=5,817│
├─────┴─────────────────────────┤
│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
│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附表二: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1,000元│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1,110元│
│裁判費││,惟原告起訴後縮減請求,縮減│
├───┼───────┤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合計│1,000元│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