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林厚沖
       蔡宗宇
       黃柏彰
被   告  呂東
       呂陳 月子
       呂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87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 呂陳月子 、呂宜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 呂東和 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汽車
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並以其所有之汽車設定
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嗣被告呂東和自貸款後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至今尚積欠汽車貸款本金22萬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經調
閱被告呂東和之國稅局資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呂
東和明顯已陷於無資力。
(二)頃調閱被告呂東和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呂東和之父呂宗
雄(即被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
產。惟被告呂東和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若未拋棄繼
承,則其因恐繼承 呂宗雄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
呂陳月子合意對新北市板橋地政機關出具其三人對於呂宗
雄潰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呂陳月子單獨為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呂東和、呂宜璇則全然不為繼承登
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呂東和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
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呂陳月子。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
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之
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宗雄之遺產,呂宗雄過世後
,繼承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呂宗雄所留之遺產
應由被告呂東和、呂陳月子、呂宜璇共同繼承,依法每人
之應繼分為3分之1。惟被告呂東和將其應繼承上開不
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呂陳月子,自係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
告呂東和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呂陳
月子之意思表示及呂陳月子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呂東和、呂陳月子、
呂宜璇就呂宗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呂陳月子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呂陳月子應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10月4日,登記日期99年5月1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四、被告呂陳月子、呂宜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呂東和則辯以:被告呂東和只是保證
人,原告應找主債務人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
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等在卷可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
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告迄
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呂東和之債權
,且被告呂東和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呂陳月
子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呂
東和、呂陳月子及呂宜璇就呂宗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呂陳月子就前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呂陳月子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10月4日,登
記日期99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