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興富
被 告 鄒妙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
載,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原告未得被
告同意,將原訴追加請求另一筆消費借貸款(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102年3月29日收狀民事言詞辯論狀參照),揆諸首開規
定,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但被告僅給付
135000元,其餘票款65000則尚未給付。嗣迭經原告催索,
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雖曾於9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債
務),並簽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票號CH262577)擔保系
爭債務之履行,然被告已於99年4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原
告第一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且被告亦每月亦
遵期將系爭債務之法定利息(即每月5千元)匯款予原告
,是被告業已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及法定利息,故被告並
無義務給付原告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款項被告都已經還清了,利息錢被告每個月都有給付
。2、3、4、5月的利息都是到存款機存錢或用匯款的
方式。
(三)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狀略以:被告以離開辰祐婦產科診所
在外開業暫停付息並借款展業且已於事先說妥為由,分別
於98年4月15日及5月18日於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各交付
3萬元,有所簽借據及合作金庫存摺等可證云云。然查:
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稱於98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8日各
交付3萬元,共6萬元之現金,且存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收受上開金額。又依原告所舉借據之約定利息係一個月給
付原告5000元(月息二分半即每千元25元),可知被告借
款金額係20萬元,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新臺幣30萬元」顯
係誤載,故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無義務給付原告
112250元。另系爭借據之約定利率,係相當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十,依照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故縱使(假設語氣)被告仍有尚未給付之利息,原告就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簽
發系爭本票乙紙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票據債務業已清償
完畢云云。經查:被告已於99年4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原
告所有銀行帳戶內,另亦每月將約定利息5000元匯款予原
告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委託書、收據、
存款存根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被證一、二),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
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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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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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01.13│200,000元│CH262577│99.01.13│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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