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14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8條
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
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
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1計收循環利息。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至
102年2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其中本金104742元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
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交易查詢單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