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彭鈺紜
       李偉智
被   告  黃璽珊 即炬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本院一○一年度司執
執松字第一二九七一七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
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玖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陳偉能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陳偉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9717
號執行在案;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
、102年1月8日接 奉鈞院 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執行債務人陳偉能對被告之債權,在債權金額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44135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929元範圍內,就執行債務人陳偉能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上開
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
並未否認債務人陳偉能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
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
詎被告於接獲鈞院移轉命令後,卻拒絕拒絕給付,迭經原告
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訴外人陳偉能對被告每
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金錢,在115560元及其中44135
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929元
範圍內至清償完畢止。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04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扣押及移轉命令各乙份等件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年度司執字第1297
17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
本院101年度 司執松 字第129717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
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101年度司執松字第129717號移
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15560元及其中44135元自97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929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偉能每
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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