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何祖慶
被 告 林鴻達
訴訟代理人 梁郡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
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托育期1年即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
月31日止,托育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兩造
約定每月托育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採24小時全
日托育,負責照顧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何唯嘉 ,且受新北市第
五區社區保母系統所規定之事項及受托守則所拘束。但被告
於101年8月份,未於一個月前告知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
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提出停止托育。依據兩造契約第10條第
6款規定:若適應期後一方欲停止契約時,應盡最大善意於
一個月前通知他方。若未依約預告,需給付對方預告期間的
差額。因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的差額23000元。且
被告僅托育原告之子至101年8月8號,竟扣押當月全數托育
費,理應退還當月未托育天數23天之費用16322元。以上被
告共應給付原告39322元,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93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民國102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提前一個月終止托育契約,造成
其損害一個月之托育費用及溢付之托育費用,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其依保母在宅托育契約所給付之托育費用
39000元云云。
(二)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固於101年6月1日正式委托被告為其兒子何
唯嘉之保母,兩造並有正式簽訂保母在宅托兒契約,然系
爭契約係由原告主動於101年8月12日擅自終止,被告並
未終止保母在宅托兒契約,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全屬子虛
烏有,顯係以訴訟方式擾亂被告之生活,並有浪費訴訟資
源之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自
應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否則懇請鈞院儘速駁回原告
之訴,以杜絕僥倖、浪費訴訟資源之歪風。
(三)事實上,系爭契約係原告擅自於101年8月12日解除契約
,且未於一個月前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10條第6款規定,依該條款規定,原告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差額予被告;被告本可依該契約條款主張權利,向原
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差額(即230000元除以30乘以12等於
9192元),但被告考慮雙方朋友情誼及不想浪費訴訟資源
等情,選擇默默承受因原告擅自終止契約造成之損害及困
擾,未訴諸法律主張請求賠償損害,孰料,原告竟以與事
實相反之內容,對被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被告萬難接受
。
(四)被告不會知法犯法,不會自斷生路。101年8月12日晚上
九點多,原告用手機打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手機,有兩通
未接來電,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晚上九點多有回撥詢問,
原告說小朋友現在在住院,小朋友出院後要交由奶奶親自
照顧。原告說出院後直接由奶奶帶回照顧。被告訴訟代理
人說要回去告知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和原告確認,原
告說她不能決定。之後隔兩天後被告才向系統回報,回報
時告知系統是101年8月12日原告打來說要停托,有告知
101年8月9日後小朋友就沒有來托育了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保母在宅托兒契約(下稱系爭托
兒契約)係約定:...契約之終止及繼續-1.如一方違
反本約重大事由或發生可歸責於一方之重大事故,他方可
終止契約。2.如有非上述狀況,一方違約,經他方得限期
改善仍不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3.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導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社區保母系統協調,
仍無法改善時,可終止契約。4.契約終止時,應將委託人
為受托兒所準備之物品剩餘部分,如數返還。5.契約終止
時,因可歸責於保母之事由,保母應將溢收之托育費用退
還給委託人。6.除以上情形外,若在適應期內終止托育關
係,則費用依比例退費(以30天計算)。若適應期後一方
欲終止契約時,應盡最大善意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但可
歸責他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若未依約預告
,需給付對方預告期間的差額(第十條)各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托兒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本件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托兒契約確係被告在前揭約定適應期
後所終止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托兒契約第10條第6款之約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393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民國102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