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何祖慶
被   告  林鴻達
訴訟代理人  梁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
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托育期1年即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
月31日止,托育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兩造
約定每月托育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採24小時全
日托育,負責照顧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何唯嘉 ,且受新北市第
五區社區保母系統所規定之事項及受托守則所拘束。但被告
於101年8月份,未於一個月前告知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
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提出停止托育。依據兩造契約第10條第
6款規定:若適應期後一方欲停止契約時,應盡最大善意於
一個月前通知他方。若未依約預告,需給付對方預告期間的
差額。因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的差額23000元。且
被告僅托育原告之子至101年8月8號,竟扣押當月全數托育
費,理應退還當月未托育天數23天之費用16322元。以上被
告共應給付原告39322元,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93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民國102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提前一個月終止托育契約,造成
其損害一個月之托育費用及溢付之托育費用,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其依保母在宅托育契約所給付之托育費用
39000元云云。
(二)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固於101年6月1日正式委托被告為其兒子何
唯嘉之保母,兩造並有正式簽訂保母在宅托兒契約,然系
爭契約係由原告主動於101年8月12日擅自終止,被告並
未終止保母在宅托兒契約,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全屬子虛
烏有,顯係以訴訟方式擾亂被告之生活,並有浪費訴訟資
源之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自
應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否則懇請鈞院儘速駁回原告
之訴,以杜絕僥倖、浪費訴訟資源之歪風。
(三)事實上,系爭契約係原告擅自於101年8月12日解除契約
,且未於一個月前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10條第6款規定,依該條款規定,原告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差額予被告;被告本可依該契約條款主張權利,向原
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差額(即230000元除以30乘以12等於
9192元),但被告考慮雙方朋友情誼及不想浪費訴訟資源
等情,選擇默默承受因原告擅自終止契約造成之損害及困
擾,未訴諸法律主張請求賠償損害,孰料,原告竟以與事
實相反之內容,對被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被告萬難接受

(四)被告不會知法犯法,不會自斷生路。101年8月12日晚上
九點多,原告用手機打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手機,有兩通
未接來電,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晚上九點多有回撥詢問,
原告說小朋友現在在住院,小朋友出院後要交由奶奶親自
照顧。原告說出院後直接由奶奶帶回照顧。被告訴訟代理
人說要回去告知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和原告確認,原
告說她不能決定。之後隔兩天後被告才向系統回報,回報
時告知系統是101年8月12日原告打來說要停托,有告知
101年8月9日後小朋友就沒有來托育了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保母在宅托兒契約(下稱系爭托
兒契約)係約定:...契約之終止及繼續-1.如一方違
反本約重大事由或發生可歸責於一方之重大事故,他方可
終止契約。2.如有非上述狀況,一方違約,經他方得限期
改善仍不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3.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導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社區保母系統協調,
仍無法改善時,可終止契約。4.契約終止時,應將委託人
為受托兒所準備之物品剩餘部分,如數返還。5.契約終止
時,因可歸責於保母之事由,保母應將溢收之托育費用退
還給委託人。6.除以上情形外,若在適應期內終止托育關
係,則費用依比例退費(以30天計算)。若適應期後一方
欲終止契約時,應盡最大善意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但可
歸責他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若未依約預告
,需給付對方預告期間的差額(第十條)各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托兒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本件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托兒契約確係被告在前揭約定適應期
後所終止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托兒契約第10條第6款之約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393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民國102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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