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簡珮君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各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⒈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
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提出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現值金額證明(如估價單)。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08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⒌提出自108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
⒏提出應受扶養人 簡真益魏雪里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另應說明其等目前有無工作,及提出收入證明影本。又應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提出應受扶養人簡真益、魏雪里之另一扶養義務人 簡俊瑋 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及簡俊瑋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⒑說明債務人究有無扶養簡堂元。如有,應具體表明每月支付之
扶養費數額,並提出應受扶養人簡堂元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說明其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⒒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參酌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2萬0,406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426元(不含勞健保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⒓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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