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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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周泰誠 代理人 鍾雯光 相對人 陳明璋 相對人 陳淑賢 相對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應分擔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已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270元、地籍圖費15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元,合計9,02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應分擔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相對人陳明璋於109年11月14日並代陳淑賢、陳明德所提出之回覆本院通知之書狀,其中所述內容,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無關。另外,相對人主張所有訴訟費用應由對方即聲請人負擔云云,亦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不相符合。因此,相對人上述書狀的內容,無從作為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表:
┌─────────────────────────┐│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負擔比例││├──┼────┼────┼─────┼──────┤│1│陳明璋│1/4│1/4│2,255元│├──┼────┼────┼─────┼──────┤│2│陳淑賢│1/4│1/4│2,255元│├──┼────┼────┼─────┼──────┤│3│陳明德│1/4│1/4│2,255元│├──┼────┼────┼─────┼──────┤│4│周泰誠│1/4│1/4│2,255元│├──┼────┴────┴─────┼──────┤│合計││9,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