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持有之韓劇「威尼斯戀人」光碟係侵害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3日,在高雄縣○○鎮○○○路○○○號4樓,以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dvd_sofa」,在該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販售上開盜版DV
D光碟之廣告,並言明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起標,加計運費20元方式,供不特定人競標上開盜版DVD光碟。嗣經買方即基林公司法務副理乙○○在上開拍賣網站下標購得上開盜版DVD光碟1片,將約定價款、運費共計370元,透過網路ATM方式,匯入甲○○所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將上開盜版DVD光碟郵寄送給買家乙○○(收件人填寫 洪英良 ),嗣乙○○收到上開盜版DVD光碟後,向警方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光碟1片。
二、案經基林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基林公司之代理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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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份,及威尼斯戀人盜版DVD光碟1片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為其散布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罹犯本罪,使告訴人基林公司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先前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所持有並交付之盜版光碟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現因經濟情況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頁),然仍須獲得薄懲,始較能記取教訓,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㈢扣案之盜版光碟1份,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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