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謝東霖 訴訟代理人 廖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鴻鵬 訴訟代理人 許麗梅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 律師(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方美津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相對人 楊軒承 訴訟代理人 楊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謝東霖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下午1點50分
車禍發生後,短暫昏迷,經救護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聲請人謝東霖向急診醫師說頸、手、腳產生酸麻刺痛及挫傷,做包紮、電腦斷層檢查後,下午四點離院。二日後即98年4月5日聲請人車禍傷勢惡化,左側肢體無力難以行走坐輪椅回醫院複診,惟 賴佩芳 醫師於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說明聲請人於98年4月3日「無頸部手腳酸麻刺痛現象、沒有安排電腦斷層、下午三點離院」並於102年11月28日提供鈞院,又以不實文書代 胡勝川 醫師說明聲請人於98年4月5日看診時「無無力現象」。 吳坤佶 醫師以不實文書隱匿及湮滅聲請人98年4月7日就診時左側肢體無力、左手下垂無力上舉、完全依賴輪椅代步、醫師親自檢傷並替坐在輪椅上之聲請人敷藥等身體狀況之實情。 邱琮朗 醫師以不實文書說明聲請人「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且慈濟醫院開立急診科診斷書不實記載「病人因疾病而於98年04月05日來院急診治療,病名挫傷」。花蓮慈濟綜合醫院、花蓮慈濟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賴佩芳、胡勝川、吳坤佶、邱琮朗醫師就上述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慈濟醫院急診科診斷書等文書,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謝鴻鵬於103年3月1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㈡另花蓮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警員 王承霖 於處理車禍
現場時,除故意隱匿並湮滅聲請人於車禍現場圖之落地位置,並分於方美津及 林育緯 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有不實勾選之情形,嗣經當時花蓮警察局組長 戴錦村 偵查警員王承霖之違法行為後,明知不實仍製作不實公文書,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登載「經查當時處理車禍員警王承霖據報到場時,上訴人謝東霖已受傷就醫遂無法繪製落地位置圖」,並提供鈞院為不實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該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79年臺抗218號、29年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訴外人花蓮慈濟綜合醫院、花蓮慈濟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賴佩芳、胡勝川、吳坤佶、邱琮朗偽造文書等情,並提出該署之復文表示已轉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為據,業經本院電詢,現確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為103年度他字第235、24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件101年度上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係聲請人以相對人侵權行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主要爭點應為:㈠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因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有無自認?㈡聲請人主張因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舉證責任?㈢聲請人主張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是否因車禍所造成?(即車禍與聲請人主張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至於聲請人對訴外人花蓮慈濟綜合醫院、花蓮慈濟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賴佩芳、胡勝川、吳坤佶、邱琮朗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之偵查結果,核與該爭點無涉,並不影響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非為本件101年度上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是以,聲請人主張前開停止本院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又聲請人另主張花蓮慈濟綜合醫院、花蓮慈濟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賴佩芳、胡勝川、吳坤佶、邱琮朗等所提出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慈濟醫院急診科診斷書」為偽造之文書,經告發後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案號為103年度他字第235號、245號;王承霖故意隱匿並湮滅聲請人於車禍現場圖之落地位置,並分於方美津及林育緯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有不實勾選之情形,戴錦村製作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不實公文書,認有犯罪嫌疑,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相對人所提出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慈濟醫院急診科診斷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書是否可採,本院可自為判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8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上訴人固曾於103年2月21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聲字第2號受理在案,嗣該案業於103年2月26日經裁定駁回迴避之聲請,並於103年4月2日確定而告終結,此有上開聲請迴避案卷乙宗暨案件基本資料各乙件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並依法而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哈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