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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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72號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境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上訴人 何明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陳泰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蔡境庭 變更為呂秋育,再變更為蔡境庭,並據渠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函為憑(本院卷第50、127、1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積欠伊借款未償,遂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與伊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借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6,7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立五紙本票,票面金額共16,700,000元以為擔保。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條雖記載伊同意上訴人暫不還款之延期分期清償,惟此約定係以上訴人按月支付上開紅利回饋金、經營權釋出予債權人為前提,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僅支付兩期分紅款,即未再給付,亦未提供任何公司資料以供查核及釋出經營權顯已違約,自不得再享有緩期清償之利益。又伊於99年10月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0053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延後分期清償」之第1款內容記載「餘額暫不還款」,且未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顯見兩造就暫不還款達成合意。而系爭協議書第7條更約定以伊公司資金狀況允許為提前清償債務之條件,故是否提前清償決定權在伊,而非被上訴人。況依爭協議書所載「分紅」、「紅利回饋金」等文字觀之,其發放條件為伊有盈餘始須為之,被上訴人依約僅得按期依其債權額比例受紅利分配,自不得要求伊公司提前清償債務。又縱伊違反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第9條之約定,亦應請求伊將股權及經營權交出,而不得請求伊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670萬元未為清償,遂於99年2月8日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當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簽發本票5紙(票面金額共計1,670萬元,本票號碼為:DD658475~DD658479,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上訴人除於99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依約支付紅利回饋金83,500元、66,800元予被上訴人外,其後即未再支付紅利回饋金。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自99年2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紅利回饋金,並於函到後7日內提出99年前三季之營運報表、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否則應立即清償債權本金1,670萬元等語。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0年5月10日撤回上訴,上訴人併於同日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1頁、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原審卷第56頁、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第108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4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案卷屬實,洵堪認定。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支付紅利回饋金及履行交付相關財務資料予被上訴人等條件,故伊得請求上訴人清償16,700,000元借款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兩造為資金借貸延後分期清償事宜,於99年2月8日協商後,除確認兩造借款餘額外、另就「經營權釋出事宜」、「延後分期清償」、「分期還款方式」及「其他權利」等項亦達成共識一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審卷第6、7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羅列之二種延後分期清償方式,雖勾選同意暫不返還欠款本金乙項,惟審諸該項明載「同意之債權人餘額暫不還款,然需分紅,以每月年息百分之六作為紅利回饋金」等語,而以每月年息百分之六作為紅利回饋金,意即就欠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紅利回饋金分12個月支付一節,業據兩造及證人 許文祥 (上訴人之債權人)於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明(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下稱原法院簡上卷〉第81頁參照),足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欠款本金,係以每月按借款年息百分之6計算並分攤於12個月給付紅利回饋金(分紅)為解除條件。而此參諸證人許文祥於上開案件陳稱上訴人如未依約給付上開紅利回饋金,債權人可執本票另行主張權利等語益明(原法院簡上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參照)。據此,上訴人於給付二期紅利回饋金後,迄未再行給付紅利回饋金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頁),解除條件已然成就,兩造關於暫不返還欠款本金之約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於解除條件成就後,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伊於資金許可時始須提前清償,被上訴人僅得按期請求給付紅利回饋金,不得請求清償欠款本金云云,核無足取。
(二)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分紅,故須上訴人有盈餘時始須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將股權及經營權釋出,不得請求返還欠款云云,然查:
1、系爭清償協議第3項第1款約定雖記載「分紅」、「紅利回饋金」等語,然證人許文祥就此證稱:上開文字原要寫為「利息」,但因上訴人之董事長有意見,所以就改為紅利回饋金,但是意思是一樣,這部分的利息所得債權人有被扣稅10%等語屬實(原法院簡上卷第81頁),核與上訴人於99年3月7日寄發之中壢建國路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記載:「緣本公司積欠台端之借款,承蒙台端幫忙與支持,故雙方合意於民國99年2月8日簽訂借款清償協議書,並已於民國99年2月10日給付上開借款99年度1月份之利息。然本公司依稅法應扣利息所得額之10%,代為繳納,以符法令。」等語(原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卷第32頁)相符,足見系爭清償協議第3項第1款所載「分紅」、「紅利回饋金」,應係借款利息性質,非屬上訴人公司盈餘之分配,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紅利回饋金須伊公司有盈餘時始須給付云云,亦難憑採。
2、又查,本件兩造於99年2月8日之協議,除確認兩造借款餘額外、另就「經營權釋出事宜」、「延後分期清償」、「分期還款方式」及「其他權利」等項達成共識,各項併存不悖一節,觀諸系爭協議書就前揭各項標的獨立,分別羅列約定即明。關於經營權釋出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有明定,惟該條規範之「經營權釋出」係指債權人集資取得公司股權後,參與公司經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投資30萬元),此參諸①該條第1、3項、附註欄約明上訴人同意經營權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後由債權人共同經營,債權人自行籌措資金,取得40%股權;公司對外之一切債務,股東權益以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合理分配等事宜,應充份讓債權人參與知悉並共同監管財務,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30萬元;②證人 宋國榮 (99年2月8日以前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證稱:伊與債權人簽該清償協議書的目的是要讓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由伊夫妻釋出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給債權人,並由債權人經營等語即明(原審卷第
6、7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至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上述約定償還計劃,甲方(即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經乙方(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為支付,甲方則無條件將股權及經營權交出,由債權人接管,並委託第三人經營。」,乃兩造就上訴人違反協議之還款計劃應另行負擔之義務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依此約定無條件將股權及經營權交出由債權人接管,核與前揭第2條經營權釋出有別,且與兩造(延期)分期清償欠款分屬二事,上訴人事後縱因違約而應移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債權人,亦無解於其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清償欠款債務之履行,是上訴人辯稱伊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僅得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伊釋股權及經營權,不得請求返還欠款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