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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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范偲慧 被告 陳冠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兩造於桃園縣○○鄉○○街○○號12樓之2共同住處浴室,與伊發生爭執後,因見伊欲離開,即徒手抱住伊身體,伊為求掙脫,遂咬被告右肩,被告竟將伊甩向浴室牆壁,伊走出住處,於住處門外電梯前,被告再將伊推倒在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另因此1星期無法工作,以日薪2千元計,共受有1萬4千元之損害,精神上亦因此飽受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01萬5,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5,4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揭時地雖與原告發生爭執,惟係原告不准伊同睡臥房,伊堅持於臥室就寢,原告旋即取手提包擬外出,伊恐有安全疑慮而阻止原告深夜離家,始先抱住原告,詎原告為擺脫伊之攔阻,先猛咬伊之右肩二口,並趁機奪門而出,伊追出後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並無工作,自無何工作損失,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係夫妻,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與原告
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2樓之2共同住處浴室,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因見原告欲離開,即徒手抱住原告身體,原告為求掙脫,遂咬被告右肩,被告竟將原告甩向浴室牆上,原告仍走出住處,於住處門外電梯前,被告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診斷書記載無傷口,見偵查卷第10頁)、左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
㈢原告於100年4月26日凌晨至壢新醫院就診,支出1,440元之醫療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夫妻,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與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2樓之2共同住處浴室,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因見原告欲離開,即徒手抱住原告身體,原告為求掙脫,遂咬被告右肩,被告竟將原告甩向浴室牆壁,原告仍走出住處,於住處門外電梯前,被告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1,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所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勢,1星期無法工作,以日薪2千元計,共受有1萬4千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認斯時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所受傷害亦無減損勞動能力,是自難認原告受有工作上之損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夫妻,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原告欲離開,被告先以徒手抱住原告身體,原告為求掙脫,遂咬被告右肩,被告竟將原告甩向浴室牆壁,原告仍執意離家,於住處門外電梯前,被告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參以原告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亦自陳:被告當日係不想讓其離開,但情緒未控制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4369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為阻止原告於深夜外出,與原告拉扯致原告成傷,動機縱非出於惡意,然手段仍屬失當,原告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約4年未工作,名下有2筆房屋多筆土地,被告係大專畢業,任資本額100萬元之公司負責人,名下有2筆土地。且以兩造之學經歷,本應理性溝通,竟相互施以暴力,縱被告動機非惡,然其使用暴力之手段仍屬失當,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因此所受之損害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④末查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阻止原告深夜離家,且經原告咬傷,而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拉扯,原告並咬傷被告,屬互為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告擬於深夜外出,縱屬失慮,被告亦非必以暴力之手法加以攔阻,是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此所辯,與法不合,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1,440元(1440+50000=5144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