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 詹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建平 被上訴人 熊士忠
熊士愛 熊士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熊繼昌 於民國98年9月25日死亡,死後留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股票173股、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建材公司)24股,及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417,077元之遺產。伊為熊繼昌之配偶,被上訴人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熊繼昌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被繼承人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就被繼承人熊繼昌所留南亞塑膠公司股票173股、冠軍建材公司股票24股,及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417,077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原審判決就被繼承人所留南亞塑膠公司股票173股、冠軍建
材公司股票24股,及其後配股或現金股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後將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應再列入被繼承人熊繼昌名下至98年9月
25日止在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餘額共417,000元作為被繼承人熊繼昌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被繼承人熊繼昌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417,000元,早已於77年6月間即贈與被上訴人熊士姣所有,惟該款項係被繼承人熊繼昌75年間退休所存放之優惠儲蓄存款,享有年息18%之優惠利息,但須以被繼承人熊繼昌名義存放始得享有,故被上訴人熊士姣為持續享有該優惠存款利息始終未提領,因該帳戶優惠儲蓄存款417,000元既已贈與被上訴人熊士姣所有,即非遺產,上訴人訴請分割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熊繼昌於98年9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熊繼昌之配
偶,被上訴人等3人為熊繼昌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熊繼昌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遠東五年連用日記(0000-0000)中1988年6月18日之筆跡為
被繼承人熊繼昌親寫。(原審業經筆跡鑑定屬實,原審卷第127頁,上訴人於本院未爭執)㈢被繼承人熊繼昌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銀行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均由被上訴人熊士姣所保管,並有提用之事實(本院卷第2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熊繼昌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名下帳戶存款417,077元為其遺產,應受分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熊繼昌名下至98年9月25日止在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餘額417,077元,是否為遺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熊繼昌於77年6月18日之日記記事欄記載:台銀41萬速領回交予姣姣,作為爸爸未完成扶養的補償費要幫助她完成學業等內容,已明白表示將該銀行存款贈與被上訴人熊士姣使用,核與證人 熊素英 於原審時證述:伊哥哥熊繼昌與上訴人結婚約2年時,曾告知其在台灣銀行的錢41萬元多元是要給被告熊士姣做生活費,因那時熊士姣仍在讀大學,要把這筆錢給他當生活費及學費,熊士姣並未將錢領走,但據知熊士姣每月有領取帳戶內18%的利息等語相符,足證被繼承人熊繼昌不僅於日記中記載贈與該銀行存款予被上訴人熊士姣之事實,尚且對證人熊素英為該贈與之表示,顯非僅單純於日記中記載而已,再參酌系爭銀行存款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悉由被上訴人熊士姣保管,且得自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使用(本院卷第28頁筆錄所載),若非熊繼昌已向熊士姣表示贈與之表示,且經熊士姣允受,熊繼昌豈可能將支配該存款帳戶之重要物件即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熊士姣執有保管,並同意由熊士姣自由提用,顯見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已實際交由熊士姣掌管支配及使用,由此足證被繼承人熊繼昌與熊士姣就系爭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417,000元確已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熊繼昌於日記中之記載純屬個人隱私,並非意思表示,且熊士姣亦無允受之事實,雙方並無約定,不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熊繼昌未將系爭銀行存款移轉至熊士
姣名下,可見並未有贈與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系爭銀行存款417,000元乃屬熊繼昌75年11月10日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設立之軍教優惠存款,此有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0年5月10日中山營字第10050004731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6頁),再依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原審卷第56頁)所載,為便利退伍金、退休金及退職酬勞金優惠儲蓄存款,乃將活期儲蓄存款、優惠儲蓄存款與擔保放款綜合於同一帳戶內,則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必須以熊繼昌名義存放,始得享有每月年息18%之優惠利息,故熊繼昌雖已將該優惠儲蓄存款贈與熊士姣,已如前述,然基於熊繼昌贈與該銀行存款之目的,係為填補熊繼昌未完成扶養熊士姣的補償費,以供作熊士姣生活費及學費之持續使用,若逕將該存款金額自熊繼昌帳戶全數提領,勢必無法再享有高達年息18%之優惠利息,對熊士姣之照顧相對減少,再觀諸85年9月19日被上訴人熊士姣提領該銀行帳戶金額超過優惠存息,旋於翌(20)日匯回存入18,000元,讓結存金額恢復為正數,而得持續享有優惠儲蓄存款417,000元全數按年息18%計息之優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熊繼昌於臺灣銀行帳戶存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8頁),由此堪認熊士姣始終未將存款提出,顯為求每月持續享有年息18%之優惠利息。況且熊繼昌並預先書立委託書(原審卷第58頁),供作熊士姣自行持以辦理系爭優惠儲蓄存款轉期續存手續之用,此舉亦證熊繼昌確已規劃於其有生之年令熊士姣持續享有該銀行帳戶優惠存款利息之利益,故未將已贈與熊士姣之銀行存款提出,由此足證熊繼昌雖已將系爭存款金額贈與熊士姣,然雙方約定仍維持以熊繼昌帳戶名義存放而得繼續享有銀行優惠利息,故系爭銀行存款雖未經提領而移轉至熊士姣名下存放,並無礙於熊士姣受贈取得系爭存款金額之效力,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㈢另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第六點雖規定優惠
儲蓄存款不得轉讓與第三人,然此規定僅事涉優惠儲蓄存款戶所有人若有違反規定轉讓時,得否享有優惠存款利息之問題,難謂存款帳戶所有人因此喪失轉讓處分存款金額之權能,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繼承人熊繼昌不可能贈與系爭銀行存款予熊士姣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熊繼昌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名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417,000元存款,業於生前即贈與被上訴人熊士姣所有,已非遺產。從而,上訴人主張該銀行存款為遺產,應予分割,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蘇秋凉附表:
┌──┬──────────┬───────────────┬─────────────┐│編號│遺產名稱│遺產之內容(至98年9月25日止)│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新台幣417,000元。│兩造按每人1/4的比例原物分│││帳號:000000000000││配。│││(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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