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04號上訴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黃國城 被上訴人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臻瑤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至98年12月2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日止,共計有11家會員。上訴人第1屆理事長之任期應自95年9月
29日起至98年9月28日止,惟其間理事長 吳餘東 因故辭去理事長職務,故96年8月21日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由長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營公司)之會員代表即常務理事 蔡穗 繼任為第1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8月21日起至98年9月28日止。上訴人98年9月2日第1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會員大會延至98年10月30日召開,並於98年10月7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原有會員會籍清查截止日期為98年10月6日,新加入會員之選舉資格以98年9月30日前申請入會並經98年10月7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者為限。」惟上訴人98年10月7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並未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實質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並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違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98年12月2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該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又98年12月2日會員大會主席蔡穗所代表之會員長營公司,於98年6月17日即經廢止登記在案,故蔡穗之會員代表暨理事長之資格應隨之喪失、解任,伊之會員代表 石欣穎 當日曾就此會員資格認定提出異議。況上訴人98年12月2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並未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規定,經理事會之決議召集;石欣穎於該日亦表示該次會議非正式會員大會,應屬臨時會議,不得為理、監事之選舉,故該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逕行選舉理、監事亦應予以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召開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0月7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已將會員代表名冊送交理監事聯席會審議,各會員代表皆經逐一唱名,並由與會理監事進行確認。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石欣穎有參與該次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而蔡穗雖原以長營公司指派之代表身分成為伊之會員代表,嗣因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取得土資場營運許可成為伊之會員後,又以新品公司推派之代表身分繼續擔任伊之會員代表,蔡穗之會員代表身分未喪失,其理事長資格並無疑義。98年10月7日召開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原決議,會員大會於98年10月30日召開,因行政作業不及,乃通知改期至98年11月13日召開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因人數不足因而流會;嗣另通知改期於98年12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進行中,石欣穎曾對理事長會員資格及大會程序提出質疑,然經與會會員舉手表決結果贊成大會繼續進行,且由蔡穗主持,故該次會員大會各項流程均依序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並於同日由理事選舉史碩仁為理事長,有該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211頁背面至21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桃園縣政府未發給史碩仁當選證書等語置辯(見原審卷60頁),參諸桃園縣政府99年4月15日府社發字第0990141516號函載:因本案涉訟中,故上訴人所送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該府未予備查,且暫不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等語(見原審卷64頁),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並由理事選舉史碩仁為理事長,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所為決議應予撤銷,惟在經法定程序撤銷前,上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仍屬有效成立,應以由該次會員大會選舉之理事所選舉之理事長史碩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況蔡穗原係以長營公司指派之會員代表身分出席上訴人會員大會,並經被上訴人主張蔡穗所代表之會員長營公司,於98年6月17日即經廢止登記在案,故蔡穗之會員代表暨理事長之資格應隨之喪失、解任(見原審卷6頁),復有長營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51頁)。蔡穗所代表之長營公司既已因廢止登記而喪失會員資格,蔡穗之理事暨理事長職務,應即解任(參商業團體法第25條第4款規定),亦堪認定。
五、依上所述,蔡穗已非上訴人之理事長,被上訴人以蔡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召開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未經合法代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188、228頁),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