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黃千容 原名 黃婕 語.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奇峰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聲請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將前開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嗣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48之1-50頁),抗告人與相對人並均提出書狀為主張,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惟「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前開例示情形為限,僅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抗告人(原名黃婕語,於101年3月26日改名為黃千容,見本院卷第74頁)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9年4月25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098,482元,迄今未返還。相對人現無工作;其名下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375之4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樓之不動產業經拍賣,是其名下無不動產;其之前經營之景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及鈺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鼎公司)分別於98年9月25日、11月19日解散;相對人因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目前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足見其目前不可能經營記帳士業務,且其於另案即酌定子女親權案件,自承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足見其無資力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相對人恐有脫產之虞,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98,4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詳為審究,遽認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裁定提起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前開司法事務官准許伊假扣押之裁定,及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將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3,098,4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除敘明前開情事外,並提出匯款單、借據、存摺、繳款收據、分配表、景新公司及鈺鼎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刑事判決、傳票、前案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裁全卷第4-36頁、本院卷第7-22、29-36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除稱相對人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無工作且無不動產,所經營之景新公司、鈺鼎公司均解散,於酌定子女親權案件自承現無資力負擔子女扶養費,足見相對人無資力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且相對人恐有脫產之虞,致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外,另提出分配表、景新公司及鈺鼎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刑事判決、傳票、前案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據(見原法院裁全卷第21-36頁、本院卷第7-22、29-36頁),觀前開證據顯見相對人確有無資力之情,抗告人日後當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大致之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裁定抗告人以1,03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98,4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以3,098,48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
五、相對人雖就前開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並辯稱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認;相對人領有記帳士證書,自95年7月起設立鈺鼎記帳士事務所,迄今仍擔任負責人,即使於獄中亦無礙業務之執行;抗告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義務云云。惟其所稱之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3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定(見原法院事聲卷第42-45頁、本院卷第54-60頁)之當事人非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該案縱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不生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既判力所及之問題,仍無礙抗告人以本件請求聲請假扣押。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則為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雖提出記帳士證書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作為其經營鈺鼎記帳士事務所之依據(見原法院事聲卷第53、54頁),惟該記帳士事務所之登記地址已遭相對人之債權人拍賣,有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裁全卷第25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復參諸其於另案確自承無資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及依前開說明及證據,堪認抗告人已盡假扣押原因釋明義務,是相對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裁定提起異議,即屬無理由。
六、原裁定將前開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即屬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又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即不因原裁定之廢棄而失效,本院自無庸再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持其抗告狀所載所為之聲明,自屬有誤,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