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74號上訴人 黃木全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黃兆慶 嘗法定代理人 黃哲鍾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為訴外人 黃標滿 之養子,而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主張其為訴外人 黃石任 之養子,僅由黃標滿代為收養。然系爭合約書於民國(下同)42年9月15日簽訂時,黃石任業已死亡,無從收養上訴人或由他人代為收養;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年僅9歲,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且系爭合約書不符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伊之派下員系統表前依上訴人主張,將上訴人誤植為黃石任之長男黃標滿之養子而為派下員之一,嗣經伊申請更正改列上訴人為訴外人 黃宗深 六男黃標滿之養子,業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而上訴人與黃標滿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收養契約,亦屬無效,即上訴人並非黃標滿之養子。是上訴人並非伊之派下員,惟上訴人本於錯誤之派下員系統表,已於90年2月23日向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75萬6,266元,自屬受有不當得利,造成伊之損害,亦影響其他派下員之權利,經伊催請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75萬6,266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超過上開金額請求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石任本有螟蛉子即訴外人 黃鳳金 ,惟因黃鳳金早逝,黃石任終其一生膝下無其餘兒女,經眾房親商議後,以「死後立嗣」(即臺灣民俗所稱「接倒房」,源自 唐明清 ,在死者牌位內註明某人為其過房子,過房子對死者負有服喪、祭祀之義務)之方式,由黃石任之弟即訴外人 黃阿從 即 黃石松 為伊監護人名義,於45年9月15日與宗親即訴外人黃標滿簽立系爭合約書,名義上以黃標滿為收養人,收養伊為黃石任之追立養子,而伊與黃標滿雙方間實則並未發生收養關係。伊自幼即居住於黃石任所遺留之房屋,並祭拜黃石任之牌位,迄今近60載,為眾宗親所知,無人對伊為黃石任之養子有所疑義,且黃石任及其螟蛉子黃鳳金之遺骨亦由伊負擔費用親手安奉於小塔,數年後再由伊將2人遺骨從小塔宜奉至祭祀公業之祖塔。是伊確為黃石任之養子,並依派下員系統表行使權利及義務,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縱伊非黃石任養子而為黃標滿之養子,伊所溢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應歸屬於與黃石任同房之其他派下員,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因伊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受有損害,自無由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嗣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於99年11月5日辦理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其先前之派下員系統表,將上訴人列為黃石任之長男黃標滿之養子而為派下員之一,嗣經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而將上訴人改列為訴外人黃宗深六男黃標滿之養子,業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99年3月10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99000788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上訴人依更正前之派下員系統表,已於90年2月23日向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75萬6,2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5日府民宗字第0990440746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9年3月10日桃楊鎮民字第0990007888號函、領據為證(見原審卷5至10、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1072條定有明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自不得由他人代為收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6號、33年上字第641號、33年上字第51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其派下員黃石任或黃標滿之養子,即非屬其派下員。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黃石任僅有一螟蛉子即訴外人黃鳳金,而黃鳳金已於
日據時期之昭和11年10月5日死亡,黃石任則於其後之35年11月1日死亡,別無子嗣傳後,有黃石任之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卷41頁)。而訴外人黃標滿為訴外人黃宗深、黃蔡冉妹所生之六男,則有黃標滿之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182頁)。是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系統表將黃標滿列為黃宗深之六男部分(見原審卷第9頁),係屬正確;其另列黃標滿為黃石任之長男部分(見原審卷10頁),則屬有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抗辯其為黃石任之養子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及宗親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77至179頁)。惟查,系爭合約書係由黃標滿一人於42年9月15日簽立,內載:「立合約書人黃標滿、黃木全(監護人黃阿從),茲關於收養問題訂立合約事項如左:第壹條:今因長兄黃石任別世,膝下並無兒女,為此眾房商議結果,收養范 姜金華 之五 男木全 為黃石任之追立養子,同時手續上借黃標滿為收養人,其實雙方並無發生收養關係是實。第貳條:黃木全日後不得向黃標滿主張財產繼承權,同時無負擔黃標滿所有一切債務之義務。第參條:黃標滿日後不得主張行使黃木全之親權」等語(見原審卷177頁),即由黃標滿代黃石任收養上訴人為養子。然黃石任在此之前已於35年11月1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由黃標滿代為收養上訴人。雖依唐戶令、明令及清律附例,均有死後立嗣「死後養子」之規定,惟現行民法已不承認「立嗣」,夫妻均亡者,習俗上雖仍有由其家人為立嗣之例(臺灣俗稱為「接倒房」),但在此情形,亦只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某人為其過房子,過房子對死者僅負服喪、祭祀之義務,兩者間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效力(法務部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3年3月4版155頁參照)。至上訴人提出之宗親證明書,無非基於上開民間習俗之認知所出具,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為黃石任死後立嗣之養子云云,自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之父母 范姜金華 、 范姜黃鏬 妹代理上訴人,於43年
1月17日與黃標滿簽立收養書約,內載:「立收養書約人桃園縣楊梅鎮梅溪村16鄰戶 范木金 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10歲,自願與桃園縣楊梅鎮梅溪村16鄰9戶黃標滿為養子…」,並經提出於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因而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其養父為黃標滿,業據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5日桃楊戶字第1000000814號函檢送收養書約可憑(見原審卷
197、198頁),並有戶籍謄本足按(見原審卷167頁)。惟依前述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可知黃標滿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僅係約定借用黃標滿名義為戶籍登記之收養人而已,此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尚不因該收養書約之簽立及收養登記而成為黃標滿之養子。
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為黃標滿之養子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派下員黃石任或黃標滿之養
子,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為被上訴人其他派下員之後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其派下員,應屬可取。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臺灣之祭祀公業,在依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65年2月17日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97年7月1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祭祀公業土地於97年6月30日前之處分,或就處分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被上訴人於80年4月7日召開第4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就其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決議「按房一半,按派下員一半方式分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大會紀錄為證(見原審卷
185、18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依先前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以上訴人為黃石任之後代,按「一半按房,一半按丁」方式計算,由上訴人於90年2月23日直接向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75萬6,266元,而非向黃石任之該房領取,亦有分配統計表及派下員領款名冊可按(見本院卷42頁、原審卷13頁)。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則其自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土地補償費,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對於其他派下仍負有補足差額之義務,自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殊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土地補償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見原審卷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