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紫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89號,民國100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3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紫豪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紫豪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做為財產犯罪之虞,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日16時許,將其向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周先生」與詐騙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2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 莊君昇 表示因其先前使用網路購物之付款有誤,須配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莊君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18時37分、19時12分許自其帳戶分別匯出24,989元、11,998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6,987元匯入趙紫豪上揭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以上開相同詐術,於同日某時許向 林瑞軒 騙稱其網路購物誤以12期分期方式付款,須取銷分期付款,要求其致板橋三多郵局操作轉帳,致林瑞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8分許將29,987元匯入趙紫豪上揭帳戶。嗣莊君昇、林瑞軒發覺受騙,分別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君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瑞軒訴由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供被告表示意見,均表示無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趙紫豪固不否認有申設上揭銀行帳戶及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知名人士之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是應徵工作時雇主要求提供伊之帳戶資料等,並不知道伊之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之銀行帳戶及金融提款卡,
其後有將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自稱「周先生」成年男子所指派助理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並先後向告訴人莊君昇、林瑞軒詐騙,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其後款項旋經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莊君昇、林瑞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第6至7頁,100年度偵字第11896號卷第5至6頁),並有匯款執據、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存提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第14至16頁、第28至34頁,100年度偵字第11896號卷第38至40頁),此部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惟刑法上故意,分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係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為吾人之一般生活認知可輕易體察之常識,再衡諸社會上應徵工作之常態事實,應徵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接洽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於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勞動關係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如雇主採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告知個人領取薪資之金融行庫、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債務狀況等隱私資料之理。查被告稱其曾有應徵工作經驗,從未須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本件對方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時,其有表示質疑並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顯然被告知悉應徵工作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應徵工作之社會常態事實不符,顯有不妥,被告卻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即有容認對方使用該帳戶,供非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於100年1月3日有辦理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掛失行為,然此究屬告訴人遭詐騙後所發生之事情,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於100年1年1日即懷疑並打電話給對方想要要回伊本人的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和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被告察覺有異,儘可立即向銀行客服人員反應或報警處理,以防止他人受騙,被告卻未及時為之,而仍容忍他人被騙款項經由其金融帳戶領走之事發生,是此部分事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以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等語為辯,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給予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2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又被告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足以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被害人數、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趙紫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述徒以被告係因急著求職找臨時工作,經一位自稱周經理之人在100年1月1日下午4點多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們要做信用核對,因當時帳戶內僅剩26元才會在1月1日被騙交付提款卡,後來周先生要打電話給伊要密碼,說要先匯2千元進去帳戶然後提出來,以測試帳戶是否正確,伊就給周先生密碼,被告於1月1日當晚發覺情況有異,立即打電話給周先生,周先生都沒接,因1月2日是星期日銀行休假,才會在1月3日星期一早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遺失程序云云;惟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是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供稱其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自稱「周經理」的男子亦僅打電話徵詢其工作意願,被告並未開始上班,可見並無薪資所得可言,衡情,何須急於向被告索取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金融卡密碼係供存摺金融提款卡持有人做為提款之用,為防他人盜領,故有密碼之設定,一般人豈會輕易提供他人,且一般公司行號亦僅要求所屬員工提供存摺帳戶號碼供匯入薪資之用,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驗可否提款之必要;況被告稱周經理以0000000000於100年1月1日下午多次打電話給 伊云云 ,與原審查詢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均是被告以其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其所稱周經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其所述已有不符,且經本院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 吳木川 ,亦非被告所稱之周姓之人,可徵被告前開所稱,難以輕信,自不足採。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當之謀職,應徵者應具備相關之簡歷資料親赴徵人公司或行號面試,應徵者對於徵人之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與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會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且會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勞動關係之必要條件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聘僱後,雇主如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領取薪資之銀行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匯款轉帳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理,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會隨意交付他人使用該提款卡及取得密碼,一般人亦會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電視、報章等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為頻繁,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其不具任何關係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以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等語置辯,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法院已經依職權裁量取捨之事項,重覆加以爭執,不足以構成原審判決不當之原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林瑞軒所受損害與之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另一被害人莊君昇,被告表示願與其和解,但無法聯絡,嗣經本院二次通知,被害人莊君昇均未到庭,是被告並非不願與其和解,而是因故無法與其和解,參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