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華因不滿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遭 游再盛 駕駛牌照號碼AR-5498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向 游再盛索 討修車費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游再盛位於宜蘭縣○○鄉○○街○○號住處前,砸毀游再盛配偶 李美玉 所有牌照號碼AR-5498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游再盛兒子 游冠軒 所有牌照號碼3002-RM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玉、游冠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再盛、李美玉、游冠軒之指述、估價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圖、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車子不是伊砸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游再盛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天就是有看到
被告在我家砸車,且他的頭髮跟外型我知道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曾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聽到聲音出去之後,看到2個人,他們2人各自跑開,1個往南、1個往北。…我確定我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依告訴人游再盛前於警詢時指述:「我兒子於99年8月5日晚間0時許,有聽到聲響,當時他有出門查看,但因為遭毀損的2部車輛之擋風玻璃均面向馬路,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發現遭人毀損。」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994104786號卷第6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99年8月6日凌晨0點多,我在家中1樓廚房,當時我聽到碰碰的聲音,我從1樓大門門縫往外看,有看見1個人的背影和被告很像,該人往我住處左手邊跑,我當時只知道車子被砸,早上5點50分左右我出去看,才知道是擋風玻璃被打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頁);又於原審100年6月14日調查時指述:「被告打壞我的車子,我有看見。…當天晚上12點多,我看到被告帶2個人到我家門口打壞我家的車。」等語(見100年度簡字第120號卷第20頁)。是告訴人游再盛前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見到砸車之人?係其兒子聽聞或係其本人見到砸車?係見到像被告之人或係親眼見到被告砸車?當日是被告1人或帶同1人或2人前往砸車等節,所述均不一致;則依告訴人游再盛於警詢時即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時點所為之指述,係其兒子聽聞聲響並出門查看,但未見到砸車之人,僅係懷疑與其有過節之被告所為,然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卻又具體指明有見到被告砸車,且所見砸車之人從僅被告1人,到原審調查時指明係被告帶2個人,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見到被告帶1個人砸車,顯見告訴人游再盛前後指述之差異甚鉅,自難認告訴人游再盛所指述有親眼見到被告砸車一節為真實。苟告訴人游再盛當日晚間確實親眼見聞被告砸車,則以告訴人游再盛係與其子游冠軒同住,且游冠軒上班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何以於事發當時並未直接告知其子游冠軒,亦未隨即報警處理?顯與事理有悖。再依證人游冠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接近12點多,有聽到類似放鞭炮『碰碰』的聲音,間隔不到5秒。因為當時是夏天,常常有摩托車經過,我不認為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當日晚間證人游冠軒雖聽聞「碰碰」聲響,但並不以為意,亦未出門查看,亦與告訴人游再盛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況依告訴人游再盛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看到被告砸車是認髮型,當時被告頭髮是豎起來的。」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當時頭髮直立的樣子,就如同偵查卷第17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3、64、67頁),證人李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髮型是豎起來的,好像怒髮沖天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依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之髮型係平順向下之短髮,非如前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所示係豎起來的,亦有前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9頁)。是告訴人游再盛所為之指述顯有瑕疵,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游再盛前開具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㈡告訴人游再盛雖指稱係因與被告前有車輛擦撞糾紛而懷疑被
告故意砸車云云,然依告訴人游再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要求修理費用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跟被告說要去派出所報案,請派出所做仲裁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則以被告所請求之金額非鉅,而告訴人游再盛既係請被告報警後處理,亦未表明不賠償之意,則被告是否即因此而心生怨恨,尚有可疑。被告當日凌晨零時許,固與其友人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喜互惠超市停車場聊天,然被告係在喜互惠超市工作,擔任晚班主管之職務,此經證人 蔡芳裕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礁溪喜互惠的大夜班主管,被告是晚班的主管,我要與被告交接班,當天我大約是11時20分上班,被告大約11時50分左右就下班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故可知被告因工作之故,而於該時點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喜互惠超市停車場,實與常情相符,並不能僅因被告於該時點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被告有砸車之毀損犯行。再參以經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未看見有人砸車之情形,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42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告訴人游再盛於案發時未隨即報警處理有可疑之處,且其前後所述不一亦有瑕疵,固均有所本,惟告訴人游再盛係70歲以上高齡之老人,其於深夜時分遭受他人侵近門戶砸車,心情應宛如驚弓之鳥,待其驚魂甫定後始於隔日早上報警,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游再盛於案發之初心情難免惶恐,故於偵查時心情平復後之陳述亦有可能較警詢時之陳述更清晰,原審質疑其於偵、審中證述「看見形似被告之人與其他人共同砸車」等情之可信性,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再告訴人游再盛證述「看見形似被告之人」之髮型,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義忠 所證述被告案發時之髮型竟相近,此亦可佐證告訴人游再盛證述之可信性;本案被告若因向告訴人游再盛要求區區3,000元賠償金修復愛車,而竟遭拒絕或拖延要求被告先報警再處理,故憤而親自或唆使他人或糾集他人共同砸毀告訴人車輛,使告訴人亦嚐受愛車遭人毀壞之心痛,致告訴人損失超過被告原先要求之修車賠償金,亦非難以想像;且本案告訴人及其家人未與他人結怨,卻在與被告談判修車賠償金破裂之當晚即遭人砸車,而被告當時又身在告訴人住家附近,若論巧合,其狀況未免過多,應已達「超出合理懷疑」的程度;綜合判斷相關事證,被告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原審認定事實容有斟酌餘地,故請重行審閱相關事證,就被告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義忠於100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案發當時(即99年8月6日)之髮型如同前開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所示云云,惟該髮型顯與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不同,業如前述,或因證人林義忠以為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之照片係案發當天被告於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所拍,而該照片所示髮型確為被告所曾有過之髮型而予誤認,尚難僅以該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至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所稱均屬推測臆測之詞,並未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仍無法撼動原判決之認定,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