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邱偉源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再審被告 孫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8號、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張詠翔 訂定承攬契約,由張詠翔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下稱18號4樓房屋)及同址16號4樓(下稱16號4樓房屋)之房屋裝潢工程,全權由張詠翔負責承攬事務,伊未對張詠翔為任何定作之指示,伊就再審被告所有之房屋漏水,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判決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房屋裝潢重新鋪設水管為常見之事,並未聞凡重新鋪設水管必導致樓下房屋漏水之結果,如承攬人於鋪設水管時為必要之注意,當不致造成樓下房屋漏水,是如因鋪設水管而致樓下房屋漏水,必屬承攬人之過失,難認定作人有何過失,原確定判決以「鋪設水管本即足以造成樓下房屋漏水」認定伊有過失,即屬違反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另伊是否有對張詠翔為定作之指示,有傳訊張詠翔證明之必要,伊亦聲請訊問張詠翔,原確定判決卻未傳訊張詠翔作證,即認伊有過失,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608號(下稱第4608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示承攬人施工不當,造成伊房屋天花板龜裂、漏水,壁癌四處可見,再審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可推卸己責於承攬人張詠翔等語,茲為抗辯。爰聲明請求: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時,對於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甚明。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之經驗法則(Erfahrungssaetze)係指由人類日常生活之經驗歸納而得之關於事物之因果關係或性質狀態之知識或法則,包含屬於日常之常識,以至於專門科學上之法則。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7月間委由訴外人張詠
翔裝修其所有之前揭18號4樓、16號4樓房屋,造成再審被告所有之18號3樓房屋(下稱18號3樓房屋)之浴室、走道、客廳、書房、臥房、廚房、陽台等多處漏水、牆面龜裂,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40,100元等情,經臺北地院以第4608號判決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有之18號3樓房屋係自再審原告之前揭4樓房屋整修後,始生漏水,且系爭18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均係屬新漏水水漬,足證再審被告之18號3樓房屋漏水,顯係肇因於再審原告整修其所有之前揭4樓房屋所致。且再審原告於委由訴外人張詠翔承作前揭4樓房屋之整修工程時,即已指示張詠翔將4樓房屋隔間拆除並重新鋪設水管,而重新鋪設水管本即足以造成樓下房屋之漏水,此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則再審原告於委由訴外人張詠翔承作前揭4樓房屋之整修工程時,本即應注意承攬人於施工時,其承作之能力,及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樓下房屋之漏水,然再審原告應注意而未予注意,因而造成再審被告之18號3樓房屋漏水,即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自應對再審被告之18號3樓房屋受損負賠償責任,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仍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0,100元,此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所附該判決書4頁、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一般公寓或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欲裝潢或整修其專
有部分房屋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本應隨時注意,其承攬裝潢或整修工程之承攬人,於施作工程時不得造成樓上、樓下、甚至隔壁房屋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再則,樓上之房屋欲裝潢或整修,而需重新抽換或埋設水管時,多會將樓上之地板(即樓下之天花板)或原埋設水管之牆壁,其混凝土打掉一部分,始能將原有之水管抽換或埋設新水管,其施工稍有不慎,即使用電鑽或重新塗上水泥不紮實,或未作好防水處理,就會造成樓下房屋之天花板、浴室、走道、其他房間、廚房、陽台等漏水、牆面龜裂之情形,故如發生上述之情形,通常即可認定樓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承攬人之施工指示,具有過失。本件原確定判決即認定再審原告指示承攬人張詠翔將前揭4樓房屋之隔間全部拆除,重新隔間並埋設水管,其對於施工不慎造成樓下住戶即再審被告之房屋漏水情形,應負民法第189條但書之定作人指示之過失責任,無論其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或者適用經驗法則,均無不合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及經驗法則有錯誤云云,委無可取。
四、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如非屬於上述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承攬人張詠翔可證明再審原告未以定作人之身分對其設計及施工為任何指示,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云云,然證人張詠翔為人證,並非本條所謂之證物。況且證人張詠翔於本院證稱:「邱偉源(即再審原告)請我施作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的這間房子,裝潢費花了150萬元,房子有24坪,是整個打掉重做,邱偉源雖然是房子所有權人,但我是管理者,他很忙碌委託我,他是有跟我講隔兩間套房,一間房子是有廚房,一間沒有廚房..這間房子已經40幾年了,前一屋主就說有漏水,我建議邱偉源整個管線要重新換管線,他有答應交給我全權處理」、「就如我前所述,他叫我隔成二間,管線全部更換,他沒有來監工。」等語(見本院卷40頁反面、41頁之筆錄),則依證人張詠翔之證詞,再審原告確實有指示張詠翔隔成二間套房,及聽從張詠翔之建議而更換管線,則對再審原告而言,既指示並同意施作上開工程,即負有不得對於樓下住戶造成房屋漏水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承攬人張詠翔而言,其係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之人,對於樓下住戶即再審被告因其施工所致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並不因承攬人張詠翔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自己定作人指示過失之責任。從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傳訊承攬人張詠翔到庭作證,對於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生影響,其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張詠翔之證詞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臺北地院第4608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