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上訴人 黃安國 訴訟代理人 李碧嬌 被上訴人 黃秋生
黃為晟 黃 楊金英 即 黃炳枝 . 黃世賢 即黃炳枝之. 黃國賢 即黃炳枝之. 黃家賢 即黃炳枝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紀岳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 黃海 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於民國96年12月2日決議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授權被上訴人黃秋生、黃為晟及已故黃炳枝(以下合稱黃秋生等人,黃炳枝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11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共同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9,528萬3,5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富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平公司),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嗣於97年3月12日決議分配上開出售價款,並決議逕由各派下員直接向保管該分配款之黃秋生等人領取。黃秋生等人已給付分配款予各派下員,竟獨拒不給付予伊可分得之619萬4,672元,及搬遷費用100萬元,總計719萬4,672元,且未經委任人即祭祀公業黃海全體派下員同意,即擅將祭祀公業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轉入第三人 曾美秀 之女 林昱希 帳戶,而被上訴人 黃楊金英 、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下稱被上訴人黃楊金英等人)均係黃炳枝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黃炳枝上開債務,依民法第541條及第269條第1項、第539條之規定,伊自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分配予伊之款項;如認被上訴人所保管應分配款,伊並無直接請求權,則因祭祀公業黃海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土地價款,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並由伊受領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及第269條第1項、第539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719萬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541條、第242條代位權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黃海719萬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先、備位聲明如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受分配款係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決議交由管理人黃炳枝保管,並未決議由黃秋生等人受任發放事宜。嗣因黃炳枝已死亡,委任關係即告消滅,而本案並無契約特別約定,性質又非特殊,故被上訴人黃楊金英等人並未繼承黃炳枝之管理人地位及職務。上訴人之受分配款係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黃楊金英等人僅繼承黃炳枝潛在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黃楊金英等人無權決定是否發放上訴人之受分配款,況依派下員決議上訴人暫不得領取分配款。又被上訴人黃秋生、黃為晟與祭祀公業黃海並無委任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黃楊金英等人亦未繼承管理人職務,故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黃海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係祭祀公業黃海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曾決議出售所有系爭土地,經以9,528萬3,500元出賣予訴外人富平公司,並於97年3月12日決議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扣除保留款及必要相關費用後之剩餘價金按房份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派下員會議紀錄、出售價金派下員分配表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第18頁、第30至34頁),足認實在。上訴人主張黃秋生等人係受祭祀公業黃海委任發放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故 伊得 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分配款項;縱認被上訴人保管之應分配款,伊無直接請求權,則因黃秋生等人未經委任人即祭祀公業黃海全體派下員同意,即擅將所保管祭祀公業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轉入第三人曾美秀之女林昱希帳戶,祭祀公業黃海遲未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依民法第242規定,亦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並由伊受領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依據兩造承認真正之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96年12月2日之會
議紀錄所載:「第二案:若無人主張優先承買,將由上次會選出之出售土地代表人管理人黃炳枝、派下員黃為晟與黃秋生三人,代表本公業再次與承買人富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書,是否同意,請表決。同意15人,不同意2人,決議:照案通過」,「第三案:買賣契約內容:⒈簽約成立同時支付新台幣1,000萬元整。⒉土地增值稅及承買鄰地價款每坪新台幣43萬元整由承買人先支付,再於尾款中扣除。⒊土地買賣登記同時由買方簽立餘款本票,並交由管理人保管。⒋尾款於銀行核撥,及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同時付清。同意16人,不同意(空白),決議:全部照案通過。」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6頁),足見依上開決議係授權黃秋生等人代表祭祀公業與訴外人富平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簽立買賣契約而已,且依第三案第3項之決議內容,買方簽立之餘款本票係交由管理人保管,並無各派下員得逕向黃秋生等人直接請求給付分配款權利之記載。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3月12日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之案由為:「請表決本公業財產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之剩餘價金是否同意按房份分配?同意22人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臨時動議中有關於:「主席:是否贊成按房分配本公業財產出售後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之剩餘價金)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同意分配)(22人)」等情(原法院卷第30至34頁),亦無任何關於得向黃秋生等人直接請求給付分配款權利之決議記載。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既無各派下員得向黃秋生等人直接請求給付分配款權利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他派下員均已向黃秋生等人領取分配款完畢等情,縱認屬實,亦不過係黃秋生等人依上開祭祀公業分配出售款之決議,付款予各派下員,而為指示付款關係,自難認上訴人有取得直接請求黃秋生等人給付分配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69條規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土地分配款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示付款之委任人,亦無依民法第539條規定關於委任事項履行對代為處理之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適用之餘地可言。
㈡復查祭祀公業黃海管理人黃炳枝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99年11月2日曾將該帳戶出售土地款餘額6,848,610元轉匯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昱希帳戶,並據第三人林昱希供稱:「管理人黃炳枝還在世時,有交待我母親曾美秀,我母親是承辦祭祀公業的代書,黃炳枝交付如果他過世,要將原本祭祀公業的錢轉到我上開帳戶內」「我申辦後就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分別交給黃秋生及黃為晟,黃秋生及黃為晟分別保管存摺及印章。」,第三人曾美秀亦供稱「因為當時管理人黃炳枝身體不好,所以黃炳枝交代我要將祭祀公業 黃海裡 的錢轉入其他帳戶」「因為黃炳枝過世,怕這樣領錢不好,所以全部轉出來,當時有問黃為晟、黃秋生要不要轉存他們的帳戶,他們都拒絕,我就叫林昱希開一個帳戶,把錢存入後,存摺交給黃秋生,印章交給黃為晟。」(以上見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3號偵查卷第70、7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偵查卷第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2頁),則系爭出售土地分配餘款,現係寄存於第三人林昱希名下帳戶,雖係由被上訴人黃為晟、黃秋生分別保管印章、存摺,但依曾美秀上開供稱,係其受黃炳枝生前委託保管系爭祭祀公業黃海所有款項,因黃為晟、黃秋生均拒絕提供其名義帳戶,始提供其女林昱希名下帳戶寄存,雖係由被上訴人黃為晟、黃秋生分別保管印章、存摺,但依其情節,顯係黃為晟、黃秋生為監督曾美秀母女保管系爭款項事宜之管制措施,曾美秀母女既不否認系爭款項係祭祀公業黃海所有而為之保管系爭款項,則本件乃係祭祀公業黃海管理人黃炳枝代理該祭祀公業,委託曾美秀保管系爭款項,受任保管系爭祭祀公業黃海所有款項者乃係曾美秀,成立寄託契約關係者乃祭祀公業黃海與曾美秀間,被上訴人黃為晟、黃秋生並非該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黃秋生等人乃係系爭祭祀公業黃海所有款項之受寄保管人,被上訴人黃楊金英等人並繼承黃炳枝返還保管物之義務,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分配款項之受寄保管人,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祭祀公業黃海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保管之系爭款項權利云云,自屬無據。又黃炳枝既係祭祀公業黃海之管理人,自有代理該祭祀公業與曾美秀成立寄託契約之權限,且寄託乃管理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取得派下權人全體同意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得直接請求黃秋生等人給付祭祀公業黃海出售系爭土地分配款權利,及黃秋生等人為祭祀公業黃海出售系爭土地分配款項之受寄保管人,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及第269條第1項、第539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719萬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541條、第242條代位權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黃海719萬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97年3月12日派下員決議紀錄占用戶不予分配是否係偽造、上訴人得否領取搬遷費用100萬元及被上訴人有無侵占系爭分配款項等之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