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周鈺展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洪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11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前時,因右轉疏未禮讓直行車致與訴外人許
皪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郭眉秀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0元(烤漆10,000
元、工資6,9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
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
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2車AYS-9832號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由文心路4段
沿崇德路2段外側快車道,右轉北平路3段往梅川西路4段方
向行駛,3車ACF-3219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北
平路3段沿崇德路2段慢車道,往天津路3段方向停在路旁停
車格內,至肇事處撞擊而肇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駕車沿崇
德路2段外側快車道行駛,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前換入慢車
道,竟逕由崇德路快車道右轉北平路,致與騎乘機車於崇德
路慢車道之 許皪升 發生擦撞,並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
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未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毀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則毋庸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900元,其中烤漆10,000
元、工資6,9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900元(計算式:10,000+6,900
=24,415),核無不合,又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900元,
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3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