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69號
原   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金森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莆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淵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商品報價單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無印脫氧鋁箔真空封
袋材料(下稱系爭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
0元,約定於簽約109年4月20日報價後21日交貨完畢。被告
已將原告於109年7月10日開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同額支票
(付款人陽信銀行小港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兌現,但並未如期交貨,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
,被告仍不履約,故原告於109年9月1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
2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再於110年2月23日當
庭對被告為定期10日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不履行
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5,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取得
系爭支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商品報價單備註欄記載「
※確認稿件數位打樣確認無誤後,交期21天」,原告僅於規
格說明欄內指定規格,迄未給付數位打樣之相關圖檔如顏色
、字體、款式資訊予被告,被告無從按照圖檔稿件樣本製作
,本件迄未經稿件數位打樣確認,故被告沒有給付遲延之問
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9年7月10
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商品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21頁、117頁)及系爭支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李世強 於言
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
契約是原告委託訴外人 張永宏 與被告簽訂商品報價單,系爭
支票係交給訴外人 張纚瑜 轉交張永宏,再由張永宏轉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證人 張忠和 於言詞辯論時
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拿系爭支票請伊調現,伊於玉山商業
銀行提示後,將款項匯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之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3頁),故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
,已取得買賣價金375,000元等事實,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商品,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均未置理,故原告於109年9月1日以
高雄博愛路郵局2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提出
109年9月1日高雄博愛路郵局231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
第29-31頁);復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應於
訂立報價單後21日交付系爭商品,被告逾期未交付,當庭對
被告為定期10日履行契約催告之意思表示,逾期不履行即解
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則否認
陷於給付遲延,並以前置辯,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
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
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故於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債權人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給付遲延,此際須經債權
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
除契約。
⒉本件依商品報價單備註第1點記載:「※確認稿件數位打樣
確認無誤後,交期21天。」等語,並經兩造分別在買方經辦
、賣方經辦欄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依該約定之文字可知,
系爭契約應於符合打樣確認無誤之條件後,始計算21天之交
期,即系爭契約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其給付期限屆至之時期
並不確定,尚非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被告就系爭商品之給付期限應為兩造完成「確認稿件數位打
樣確認後」21日,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契約109年4
月20日訂立報價單後21日為被告之給付期限,明顯與契約文
字之約定不符,要無可採。系爭契約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
經兩造完成「確認稿件數位打樣確認無誤」後21日,始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期,而被告辯稱本件未經稿件數位打
樣確認(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打樣確
認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則系爭契約迄未經兩造完
成「確認稿件數位打樣確認」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關於
兩造未完成「確認數位打樣確認」應歸責於何方,原告主張
買賣實務上必須先由被告負責打樣後,經原告確認後製作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審理自承
無法提出打樣確認責任在被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97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打樣確認責任之歸屬,仍不能以此認定應由被告負打樣確
認責任,是本件打樣確認未完成,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⒋準此,系爭契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迄未完成「確認稿件
數位打樣確認」,則被告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尚未達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期,原告縱曾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系爭
商品,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告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情事,
原告嗣於109年9月1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23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契約及當庭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暨主張解除契約等,
均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取
得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5,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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