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福明因犯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內刑事執行意見狀),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自殘已身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散佈毒品之轉讓禁藥罪,罪質尚非同一,且毒品種類亦有不同,再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