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恩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以每本金融帳戶(含提款卡)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 鐘亞庭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鐘亞庭」)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鐘亞庭」後,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合稱帳戶資料)寄送予「鐘亞庭」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108年7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電話向 莊琇惠 自稱係其友人「 張國標 」,佯稱:因積欠貨款,急需用錢故欲借款云云,致莊琇惠陷於錯誤,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37分許、3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旋於同日領出所詐得之上開款項。嗣因莊琇惠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以每本金融帳戶(含提款卡)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鐘亞庭」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問「鐘亞庭」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是否會犯法,「鐘亞庭」向伊表示不會,故伊不知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帳戶,且莊琇惠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的款項,不是伊領走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9年6月25日申請開戶,並將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寄送予「鐘亞庭」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20、77至81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66頁);而上開郵局帳戶係作為詐騙匯款用途,且證人即告訴人莊琇惠於上開時、地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卷第21、22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偵卷第39頁)。從而,被告應係其於108年6月28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鐘亞庭」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至同年7月
1日前之某不詳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訛詐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寄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鐘亞庭」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毋庸向他人收購帳戶;況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準此,被告顯然具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要無疑義。
⒉徵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因為想兼差賺錢,於臉書看到
一篇想找工作請加LINE的訊息,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做運動彩券,要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說1期10天可領租金1萬元,伊就依對方指示辦理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訊中供稱:伊於網路上求職看到提供存摺1本每月可領3萬元之訊息,所以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出,伊不知道是否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因為伊沒有什麼錢,沒有想太多等語(偵卷第79、80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則被告既因缺錢花用,故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鐘亞庭」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非信賴「鐘亞庭」之人格或有何其他合法用途,純係考量其本人有利可圖,至於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自難謂被告對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匯款之用途毫無預見。
⒊再者,被告既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鐘亞庭」所指定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曾詢問「鐘亞庭」關於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有無可能做為不法用途,此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偵卷第80頁),足見其對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體認;遑論被告於交付前,既已知悉「鐘亞庭」收購帳戶目的係用於運動彩券之不法用途,業認定如前,則其對於他人甚有可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即未逸脫於其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洵屬被告所預見。況且,被告於知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用途後,仍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鐘亞庭」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寄出前後亦均未詢問「鐘亞庭」應如何取回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顯係容任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現,毫無積極取回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行為之確信,足徵前開所載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灼然至明。
㈢基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上開郵局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帳
戶乙節,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1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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