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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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敏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敏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敏凱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罪質及罪名、犯罪所得、破壞法益等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受刑人蘇敏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2日│108年4月10日凌晨4││││時為警採尿回溯前1、││││2日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偵│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890│字第548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87號││││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9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4│108年度訴字第187號││││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31日│108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8年度執│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字第2459號│第28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