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結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段「翌日『(23)』」更正為「翌日『(24)』」。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23日7時許」更正為「24日上午7時許」。
(三)補充證據: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李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至109年3月12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即108年3月13日至108年9月12日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惟其並未遵期支付68,000元予公庫,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中年,必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飲用鹿茸酒後,未待酒精代謝,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基於外出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22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濃度甚高,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未婚、務農及打零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五、至被告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以書狀敘明其無法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68,000元等情,有陳情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固因其經濟條件而無法完成緩起訴應履行之條件,然既未完成,則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為適法,而本院亦審酌被告經濟條件及本案違反法律之犯行之個案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當能於此段時間籌措易科罰金金額或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李結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結成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2時至翌(23)日23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1小瓶後入睡休息。嗣於同年月23日7時許,自該友人處騎乘車牌號碼***-90
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富里鄉學田村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
7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學田橋北端時,為警發現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有車身搖擺、操控不穩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於同日7時4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結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47、案號149)、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