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江文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拘役59日、緩刑2年,108年4月3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另其因緩刑前之107年12月28日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11月13日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罪質雖接近,然罪名不同,且分有起因(前案因友人認為被害人傳述其女友之惡言,且積欠其債務,遂邀同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罪;後案因受刑人之友人之友人與他人發生爭執,而與友人共犯恐嚇罪),雖不能據以卸其犯罪之成立,然可見其並非無故尋釁,且後案於108年1月11日已分案偵查,易言之,前案判決前已得查知後案偵查中,非無機會加以考量,又觀諸上開前、後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示受刑人所以為各該犯罪之原因、動機,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區別;參以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犯,即後案犯罪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完畢之前,自不適執先前所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於前案中所歷之偵審程序不足使之警惕,即無法斷定所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再佐諸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所說明為宣告緩刑之基礎、原因、依據之事實,均無顯然之錯漏、變更,委無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之情形下,遽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或驟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尤其,前案所犯罪名之最高刑度可處有期徒刑5年,後案之最高刑度則可處有期徒刑2年,而其分別經量處拘役59日、30日,可見於2案中之犯罪情節均非嚴重,依目前現況,並無遽然撤銷之必要。矧依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提及有何情狀可認為前案緩刑有撤銷之必要,依所檢具之卷宗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