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號
10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政霖
邱文輔 被告 李妍岑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7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李妍岑原服役於原告戰車營營部連單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因適應不良不適服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及兩造簽訂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被告依法應繳付不適服賠償82,474元(3個月待遇總金額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總月數),惟被告至今均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且多次以電話告知被告及家屬,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款項,原告遂依系爭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妍岑原服役於原告戰車營營部連單位,因適應不良個不適服現役退伍,核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及系爭行政契約需賠償費用,償還金額依據國防部98年8月14日國研審字第0980000467號令頒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計算,被告應依服役年限比例償還原告總計82,474元(3個月待遇總金額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總月數)。被告因一時無法賠償前項金額,原告同意被告以於108年1月15日前,清償頭期款額,計4,274元,其餘金額計分23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3,4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1期之方式分期清償。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惟被告至今均未繳納,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款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戰車營營部連單位,因適應不良不適服現役退伍,核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簽立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即系爭行政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依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及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被告需依服役年限比例償還原告不適服現役賠償總計82,474元(3個月待遇總金額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總月數),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