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于萱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王家鼎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到達現場後,王家鼎將該車輛停放在該福利中心外面並在車上等待,楊于萱則獨自進入福利中心內,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福利中心店員 黃弘欣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置於陳列架上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867元,下合稱本件失竊商品),並將各該商品放置在楊于萱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再搭乘王家鼎之車輛離去。嗣因黃弘欣發現商品失竊,經調閱福利中心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弘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欣、證人王家鼎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楊于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于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前述之「全聯福利中心」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件失竊商品帶出「全聯福利中心」,伊甚至不記得當天有無拿購物籃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將本件失竊商品帶出「全聯福利中心」,且由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告將各該商品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中等語。
惟查:
㈠案發當天,被告確有攜帶2個購物袋及1個背包進入前揭「全
聯福利中心」,繼而接連從貨架上拿取數項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福利中心」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確認,有本院10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是本件案發地「全聯福利中心」之員工,當天有同事發現被告疑似在偷東西,就馬上告訴伊,其等也在30分鐘內調取監視器進行察看,發現被告應有攜帶購物袋,被告從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就走向監視器死角處,疑似把東西放入其購物袋裡,因為伊後來去巡視該貨架及附近之貨架,均未見遭被告拿取之商品放回貨架上;伊是依據監視器有拍到遭被告拿取的商品,才進一步確認該商品是否未經結帳就出現短少之情形,若監視器未拍到被告拿取之商品,縱使伊等盤點後有短缺,也不會算入被告當天竊取之商品項目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8、139頁),再由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清楚看出被告所拿取之商品位置及品項,有各該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5頁)。足徵證人黃弘欣所述:係根據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拿取之商品,且均未經結帳即短少,據以認定被告竊取之商品項目等語,應非無稽,故而,被告確有拿取本件失竊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未將本件失竊商品攜出「全聯福利中心」云云
,惟證人王家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6年11月9日晚間,伊有開車載被告到案發地的「全聯福利中心」,由被告自己進去買東西,伊則在外面等,之後被告就提了一或兩大袋東西出來,直接放在車子的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核與證人黃弘欣前開證述:被告有攜帶購物袋,並將竊取之物放入自備之購物袋裡等語相符,則被告此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伊不記得有無拿
取本件失竊商品云云;旋而改稱:伊有拿取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商品,但並未帶走,而是隨便放在架上,伊本來要買,但王家鼎一直打電話叫伊趕快出去云云(見11785號偵卷第4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伊不記得把本件失竊商品放在哪裡了,但伊真的沒有帶出去,伊甚至不記得當天有無拿購物籃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前後所述,已非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清楚記憶案發當日,證人王家鼎曾表示想睡覺,被告遂提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買提神飲料等細節(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對案發當日之情形,記憶尚屬清晰,卻對行竊之事反覆其詞,顯屬臨訟飾卸、避重就輕,並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于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于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本件失竊商品,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行竊,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99年起至今屢犯竊盜罪而遭法院判刑,卻仍不
思以正途取得生活所需,竟為貪圖私利而再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本件失竊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維義 瑞士蓮 LINDOR巧克力│5條│├──┼──────────────────┼───┤│2│佳旺意大利金莎巧克力│7條│├──┼──────────────────┼───┤│3│佳蘭樂天巧克力│1條│├──┼──────────────────┼───┤│4│佳蘭樂天小熊餅│1盒│├──┼──────────────────┼───┤│5│聯合利華熊寶貝衣物柔軟精補充包│1包│├──┼──────────────────┼───┤│6│ 佳格桂格 喝的燕麥│1瓶│├──┼──────────────────┼───┤│7│泰山綿密牛奶紅豆│1罐│├──┼──────────────────┼───┤│8│聯運 伯朗 冷萃黑咖啡│2罐│├──┼──────────────────┼───┤│9│泰山台灣花生湯│1罐│├──┼──────────────────┼───┤│10│坤映康貝特200P│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