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賜文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7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山上某工地處,飲用罐裝啤酒約3至4瓶,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 彭康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國聯三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開大燈)為警攔停盤查,由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後,於同日23時2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年,其先前執行完畢之罪中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
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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