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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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遠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67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吸食毒品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張誌遠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3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吸食毒品吸管1支均為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見毒偵678卷第11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內殘留有毒品成分且無法析離,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宣告追徵。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