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在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108年6月14日前往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以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由「 吳財添 」轉讓等語,使員警知悉得以發動調查,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吳財添」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7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已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查獲,復斟酌本案情節、被告個人情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等情,認此部分未予免刑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後,因違反必要命令遭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追訴,固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有助於毒品查緝,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及其收入狀況、需扶養雙親、健康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
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倖槙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