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昱辰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昱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鮑昱辰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
0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李招慶 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前來,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招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行動不便而無法行走、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鮑昱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招慶之配偶 林湘慈 委由 黃柏霖李俊麟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鮑昱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慈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招慶之子李俊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53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行動不便而無法行走、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被害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月21日、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108年5月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裁定、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19頁、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51頁至第15
3頁、第173頁、第177頁),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腦傷,造成意識不清、吞嚥障礙、四肢無力等傷害均已難以回復,對於其身體、健康已造成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車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仍須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又道路交岔路口,為2條以上方向互異之道路交會之地點,其交通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之道路複雜,易有突發之事故,是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自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之路況。本案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其自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且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依法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9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駕駛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能提高警覺、注意通行方向兩側及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車輛及行人行走之路況,且以被告自述行車時速約60多公里(見偵卷第53頁),應能注意到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並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或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130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旨(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傷害致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此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
(三)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致被害人受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行動不便而無法行走、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狀,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創及家屬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迄今始終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事,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109年2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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