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丙○○受其友人 羅志雄 之託處理羅志雄與甲○○間之債務事宜,遂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持羅志雄所交付發票人為甲○○之本票3張,與戊○○一同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居處樓下,欲向甲○○催討債務。丙○○見甲○○不願協商債務且將上址公寓
1樓之鐵門關閉欲上樓,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用力推開該公寓1樓鐵門,欲阻止甲○○上樓,致該鐵門於雙方推擠間脫落,丙○○接續以手腕壓制甲○○之頸部,甲○○亦徒手與丙○○拉扯,丙○○即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甲○○進入其上開居處之權利。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7月3日過世,有卷附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稽,本院自無傳喚告訴人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之可能。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指述其被害之經過,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於接受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當外力干擾之情事,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可認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亦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被告丙○○僅就證明力部分有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俱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談判債務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站在公寓1樓鐵門門口協商債務事宜,告訴人突然將債權書及本票丟在地上並把鐵門關上,當時因為門撞到伊,伊才把門推開,伊並沒有不讓告訴人上樓之意思,門係在推門時掉落。告訴人可能因緊張,怕伊會衝上樓,因此拉住伊的衣服,伊想把告訴人推開,因而發生拉扯。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仍抓住伊的衣服,伊則是鬆手狀態,伊並無強制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丙○○受其友人羅志雄之託代為處理羅志雄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事宜,而於99年1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持羅志雄所交付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本票3張,與戊○○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居處樓下,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債務聲明委託書1份及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影本
3張附卷可稽,自足認定。⒉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99年1月19日在板橋市○○街○○巷○○弄○○號前,被告丙○○拿伊簽立的本票3張共新臺幣74萬元,因伊不願私下與被告丙○○、戊○○處理這筆錢,就要將樓下大門鐵門關上,被告丙○○就用蠻力推擠鐵門,不讓伊把門關起來,後來大門被強行扯開,被告丙○○、戊○○進入伊家大門,伊因恐懼被告丙○○要帶走伊女兒,致與他發生拉扯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天在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屋內,伊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伊將伊家的鐵門往內半開向外查看,伊看到公寓1樓的鐵門已經倒下,半斜靠在伊家房屋的鐵門上,告訴人被一名男子用手腕壓在頸部,告訴人有反抗,用手想把該名男子推開想要上樓,並與該名男子對罵,兩人都很大聲,伊往外看了約5分鐘,期間告訴人與該名男子的動作均係持續壓住與拉扯,伊並未注意到還有另一名男子。告訴人請伊報警,但伊緊張到忘記警局的電話,後來伊進門,等警方到場後伊才出去,也才發現還有另外一名男子。伊在製作筆錄時,警察向告訴人說勒住他脖子的人是被告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及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與被告丙○○素不相識,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可能,且衡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丁○○就其並未親眼目睹或無法確認之事項,均如實為不知道或不清楚之陳述,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明確證述其確目睹告訴人遭一名男子以手壓住脖子之情狀無訛,先後證詞互核一致,自堪予採信。又徵之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丙○○坦認其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戊○○則供稱其當時在旁並無何動作,係被告丙○○及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等語,足見證人丁○○所稱以手壓制告訴人頸部之男子,應係被告丙○○無誤。
⒊綜上告訴人及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因不願與被告
丙○○、戊○○協商債務,欲將上開公寓1樓大門鐵門關上返回居處,惟遭被告丙○○強力推擠阻止,被告丙○○繼而並以手持續壓住告訴人之頸部,被告丙○○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其居處之權利,其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丙○○雖辯稱係因門撞到伊,伊才將門推開,且伊並未以手腕壓住告訴人脖子云云。然上開公寓1樓鐵門確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互推而脫落之事實,為被告均供認不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其在屋內有聽到類似推擠撞門的聲音,並有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見同上審判筆錄)。衡諸常理,該鐵門如非遭強力推拉或衝擊,應無輕易掉落之可能,且被告丙○○如僅為避免遭鐵門撞及,僅須向外閃避或挪移身體,亦無用力推壓鐵門之必要,是告訴人證稱其欲關門上樓,卻遭被告丙○○強力推擠阻止等語,自較與事實相符。再者,觀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可知,被告丙○○原係辯以:警方到現場時,伊衣服被告訴人抓住,伊並未抓住告訴人的衣服,伊是鬆手狀態等警方來(見本院
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卻改稱:伊與告訴人雙方抓住彼此的衣服,但未出任何力氣,係以靜止方式等警方來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其辯解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丁○○之證詞不符,當難遽信;又被告丙○○果無強制之意思,本應鬆手與告訴人理性商談,惟其卻持續以手腕壓住告訴人頸部並與告訴人對峙僵持,其主觀上確有強制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當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丙○○受人之託處理債務事宜,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強力拉扯前開公寓1樓鐵門,將鐵門推倒,並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外傷0.5公分×0.1公分及左小腿前側外傷6公分×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
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固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1月19
日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然關於告訴人受傷之緣由,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略稱:其與被告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他們沒有使用武器,被告將其左手手腕抓傷、左腳前方小腿挫傷寥寥數語(見偵查卷第16頁)。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陳:其在現場並未看到上開壓住告訴人脖子之男子(即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伊在屋內雖有聽到類似推擠撞門之聲音,但實際上有無毆打伊不知道(見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亦證稱:伊到現場時,並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毆打之動作(見本院99年9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戊○○復供稱:被告丙○○與告訴人並沒有相互打架(見本院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由上足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其論據。又依證人丁○○所見情景及被告所供述之情節,被告丙○○僅曾以手腕壓制告訴人頸部或與告訴人彼此徒手拉扯,則告訴人左腳前方小腿挫傷究係如何遭被告丙○○傷害得來,實非無疑,此部分亦未見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時為合理之說明。再者,告訴人欲關閉1樓鐵門返回居處,後遭被告丙○○推擋,鐵門因雙方推擠而脫落之事實,已見前述;則告訴人前開傷勢,是否係遭掉落之鐵門碰撞所致,亦不無可能,而被告丙○○用力推開鐵門,既係為防阻告訴人離開現場,並非刻意推倒鐵門以圖傷害告訴人,故縱令告訴人不慎遭脫落之鐵門砸傷,亦難率謂被告主觀上即有傷害之犯意。
⒊綜前,告訴人就被告丙○○傷害部分之前開指述,尚有瑕疵
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應認被告丙○○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於99年1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談判債務清償事宜,被告戊○○與丙○○見告訴人不願協商,並欲將前揭公寓1樓鐵門關閉欲上樓,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強力拉扯大門,而將鐵門推倒,並拉扯告訴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上開居所之自由,迫使告訴人協商債務,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外傷0.5公分×0.1公分及左小腿前側外傷6公分×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質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丙○○被委託去協商債務問題,伊住在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丙○○不熟悉那邊,要伊陪他過去,因此伊才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伊直到現場才知道去做何事。告訴人與被告丙○○在告訴人住家樓下商談,被告丙○○將委託書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將委託書丟在地上不想協商,被告丙○○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兩人就拉扯,拉扯時該公寓1樓鐵門掉下來,伊有上前把他們支開,並扶住鐵門。警察到場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仍互相拉扯衣服,伊並無傷害或強制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在屋內時
,有聽到類似推擠撞門及拉扯的聲音,伊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出來看時,看到告訴人及其中一名男子在拉扯,告訴人被該名男子用手腕壓在頸部,告訴人並與該男子對罵,兩人都很大聲,之後伊進門,站在伊家陽台聽後續的情形,伊從頭到尾都只聽見該名男子的聲音。警察到場後,伊才發現有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所稱該名以手腕壓住告訴人頸部之男子係被告丙○○之事實,亦經本院論敘如前。是依證人丁○○所述,其於開門查看時,僅見到被告丙○○壓住告訴人頸部及與告訴人拉扯,被告戊○○並無任何與告訴人鬥毆或拉扯之動作,致未引起證人丁○○之注意,證人丁○○於屋內聽聞屋外之爭執情況,亦未聽見證人戊○○之聲音,足徵被告戊○○辯稱其當日僅係在旁觀看,並無任何傷害或強制告訴人之舉等語,應非子虛。又參核證人羅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戊○○,伊只有請被告丙○○去跟告訴人催討債務;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被告戊○○住在告訴人居家附近,伊請他陪同前往,被告戊○○完全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戊○○有把伊與告訴人推開,把掉落的鐵門豎立起來(見本院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均與被告戊○○所稱其僅因地緣關係,單純陪同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住處,其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上之衝突等語相合,益見被告戊○○上開所辯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當時伊要將樓下大門鐵門關
上,被告戊○○、丙○○就用蠻力推擠鐵門,不讓伊把門關起來,在伊尚未關閉鐵門時,二位犯嫌即架住鐵門呈現半關閉狀態。他們亦在外頭叫囂,因伊一人無法抵抗他們二人,因此被他們強行扯開大門,伊便與他們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戊○○、丙○○把伊左手手腕抓傷、左腳前方小腿挫傷云云。然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偕同被告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償還事宜,雙方談判過程並不順利,甚而衍生本件刑事糾紛,又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更與被告立場迥異,其陳述有無渲染誇飾之情,尤應審慎衡酌。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述,無論係強制或傷害之情節,告訴人均泛稱乃被告共同為之,並未具體區辨或敘明被告間之分工情況。且告訴人所稱被告戊○○亦同在門外叫囂或與其發生拉扯等節,顯與證人丁○○見聞之經過有所出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當無法逕予採認。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其要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有何強制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難率以被告戊○○當日陪同被告丙○○前往告訴人居處及於案發時全程在場等節,遽入被告戊○○於罪。
㈤、據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強制或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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