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且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一支後,即將該空氣槍置放友人乙○○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立勳巷五十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乙○○住處遭警查獲,並扣得該空氣槍一支。
二、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取得已死亡之 吳天福 所遺留,由具有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一支後,即將該改造長槍置放在其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立勳巷五十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遭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該改造長槍一支。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及乙○○自警訊至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天福之子 吳金佑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一致,復有空氣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及改造長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各一支扣案 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又扣案空氣槍及改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結果,認該空氣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試射三顆鋼珠所產生之單位面積動能各達每平方公分五六點一焦耳、五五點五三焦耳及五六點七一焦耳,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改造長槍則係由具有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此見卷附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七九四六號函即明。是扣案空氣槍及改造長槍皆顯具殺傷力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長槍之所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審酌被告等二人均為原住民,因不諳法令方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改造長槍,且於持有後皆僅收藏置放,並未持以犯罪抑或有何危害社會或他人之行徑,情節甚輕。又念其等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佐其等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防衛機制之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各就科處罰金部分,均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及乙○○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是其等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等二人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及改造長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各一支,因皆屬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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