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上「乙○○」署押壹枚、酒精測試表上「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一)甲○○於為警攔檢後,為避免交通警察開單告發處罰,先在為警測試之酒精測試表上冒用乙○○名義,偽簽乙○○之署押。(二)甲○○於上開二次偽簽署押(偽造文書)之犯行後,尚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自首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三)證人 馮坤益 、乙○○所為之證言,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先後在酒精測試表、上開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上偽簽「乙○○」署押而後交還警員據以行使之行為,足以使乙○○受刑事訴追、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及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單位。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再其在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署押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行為,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意旨所示,該通知單乃舉發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處分送達之證明,雖通知單內容由舉發機關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偽造署押,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檢察官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使乙○○因此有受刑事訴追、違規處罰之可能,並因此增加警方辦案之困難及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自首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上「乙○○」署押、酒精測試表上「乙○○」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