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42─1A0000000、42—1A0000000、4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實曾經駕駛車號為00—0316汽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分別在台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二次)、台北市○○街(三)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並未於汽車車窗上發現收費員開具之繳費單據,認為收費員尚未巡查至該處故尚未開立繳費單據,是以方未繳納停車費用,異議人未繳納停車費係因不知業經開具繳費通知,而非明知應繳費而故意拒絕繳納,且異議人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停車費部分乃實報實銷之項目,因此異議人並無需要拒絕繳納停車費,因此對於裁決書以異議人不按規定繳納停車費據以裁罰三次各六百元,誠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處以罰鍰者,乃屬科以行政罰,而按行政罰係以有故意或過失者,方可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四七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足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加以處罰者,不僅故意違反之人應加以處罰,雖無故意,但有過失亦應加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對於其曾駕駛裁決書上記載違規車輛,停在裁決書上記載規定地點所載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均未繳費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提出之繳費通知存根聯三份影本在卷足憑,因此異議人有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事項首堪認定。而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辯稱其不知業經開立繳費通知才未繳費,因此其顯係以並非明知應繳納停車費而故意拒絕繳納之理由提出抗辯,縱然異議人此部分抗辯為真,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然依據其述異議人如對於該違規事項具有過失亦應加以處罰,而「過失」者,參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本件異議人對於停車於應收費停車處所應繳納停車費顯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據卷附台北市停車場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9235391400號書函說明三記載「異議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以未見繳費單提出申訴,本處業以00000000000號書函同意補繳停車費,並將車號建檔作為日後稽核依據在案」,亦即異議人前即曾以未見繳費通知單之理由申訴,並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接受其申訴逕以繳納停車費之方式處理,此部分事實亦經異議人所承認,因此足見異議人對於停車於應繳納停車費停車處所後,雖辯稱車窗上未發現繳費單據,但經過查證收費員卻經開具繳費單據而其仍有繳費義務一事,曾經發生過,則其對於此種狀況亦屬能加以注意之狀況,但其卻疏忽未逕自前往停車管理處查詢或上網以車號查詢有無積欠停車管理費之狀況,異議人顯有不加以注意之過失,是以異議人對於該違規事實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則依據前述裁判要旨,異議人對於違規事項亦應負過失責任。末以,異議人另稱其不住戶籍地,而該通知書或裁決書寄往戶籍地致令其延遲或無法收受云云,異議人此辯解亦無可採,蓋公務機關對於異議人唯一可以查出之寄達處所,僅有異議人自行設立之戶籍地址,而異議人將戶籍設置於該處本即有居住於該處之意思,其故意不居住該處所,而將戶籍地設於該處所,致令罰單或通知書無法送達其責任亦應由不依實申報實際住所地為戶籍地之異議人負責,縱上異議人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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