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貳佰肆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號「全焦點錄影帶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八家如附表所示權利人之視聽著作,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前某期間內,分別在大陸地區及高雄六合夜市購買前揭盜版光碟(盜版光碟有圖樣及簡體字者為大陸地區購買)一百二十套,每套二片,計二百四十片,並放置於其經營之「全焦點錄影帶店」櫃臺抽屜內。復自九十年十一月間始,連續以直接或目錄選片方式,每套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對價,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侵害上開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該錄影帶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光碟一百二十套,計二百四十片。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八家如附表所示權利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共同代理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上揭扣案光碟為盜版光碟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其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及扣案盜版光碟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係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公訴人意旨略以被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並出租,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盜版光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全焦點錄影帶店,竟意圖出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視聽著作財產權為各該公司所有,詎未經許可,擅自購得光碟片以燒錄方式重製,復以每套六十元之對價出租不特定人謀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現場照片及扣案光碟係以可錄式光碟CD-R經燒錄機燒錄重製而成,且部分扣案光碟表面未標示片名及圖樣,與市售盜版光碟有異,甚有「x」符號之扣案光碟並無燒錄內容,以及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違法重製錄影帶涉犯著作權法等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標示片名及圖樣之盜版光碟為高雄六合夜市購得,因係盜版恐觸法未有片名及圖樣標示,而以編號代之,並藉目錄選片;至有「x」符號之扣案光碟係因看過無內容所為的註記等語。經查:(一)本件係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復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盜版光碟,然未扣有光碟燒錄器,縱扣案光碟為可錄式光碟CD-R燒錄而成,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光碟為被告所燒錄。(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涉犯重製錄影帶要與本案重製光碟無涉,且二者犯罪工具各異,不得據此推斷被告有擅自重製光碟之犯行。公訴人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擅自重製光碟之有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